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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任某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7日生育婚生子张某。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家庭暴力,双方缺乏交流。以上情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现年14周岁)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乃只盖村的平房一套(东西8米、南北9米)依法分割。原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确实有过错,愿意改正。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夏天相识,之后典礼同居,199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7日生育婚生子张某。被告张某某有时喝酒后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争执。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多交流和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