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89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谈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8日婚生一女名谈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2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嗣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儿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的子女抚育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谈甲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平时确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打麻将,有时把女儿也一起带去麻将馆。原告从不负担家里的开支,夫妻生活也不和,平时也不照顾女儿的生活,争吵时曾经殴打过原告。原、被告曾经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村顾家宅XXX号XXX室。2013年7月,原告搬离顾家宅XXX号XXX室房屋,并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具体住哪里被告并不清楚。原、被告分居两年多时间里,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从来不接被告的电话。现夫妻感情尚存,且女儿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8日婚生一女,名谈乙。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睦。2014年12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婚前无任何财产,婚后也无任何财产;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要求女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下同)800元,要求于每周的周五17时至周日17时行使探视权。被告表示同意女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同意原告提出的抚养费及探视权的意见;另表示婚前与婚后都无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居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且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亦未得到真正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关系已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原告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婚前及婚后无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谈甲离婚;二、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谈甲的婚生女儿谈乙随被告谈甲共同生活,原告郑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被告谈甲子女抚育费800元,至谈乙18周岁时止;三、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9月起逢每周的周五17时至周日17时可行使对女儿谈乙的探视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