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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台市南沈灶供销合作社与东台市合鑫包装材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南沈灶供销合作社,东台市合鑫包装材料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东台市南沈灶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南沈灶镇小街。法定代表人:于卫国,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合鑫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组。负责人:贾兴东,该厂厂长。原告东台市南沈灶供销合作社与被告东台市合鑫包装材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南沈灶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于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合鑫包装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南沈灶供销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沈灶镇李灶村的房屋及土地,租期10年,每年租金8000元。被告已给付租金40000元。原告多次追索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迁出且交还租赁物、给付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台市合鑫包装材料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原告东台市南沈灶供销合作社(甲方)与被告东台市合鑫包装材料厂(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1、甲方现有位于南沈灶镇李灶村李灶收花站内房屋、土地计2433平方米,其中房屋1433平方米,土地1000平方米。四址为:北一幢东西长35米,南北宽16米,计560平方米;西一幢,南北长24.5米,东西宽18.5米,计453平方米;南一幢,东西长42米,南北宽10米,计420平方米,按现状租赁给乙方;2、乙方租赁的资产主要用于塑料膜、袋等生产与加工业,其执照自办、税费自理;3、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年租赁费8000元,合计80000元,分两次交纳,第一次在签订本协议时交纳租金40000元,第二次在第四年的六月底前交清剩余的全部租金;4、对乙方违法及违反协议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租赁的房产及用物用具,并对已收回的租赁费不予返还:(1)乙方擅自将资产转让;(2)乙方利用租赁场地进行非法活动,超范围经营,损害公共利益的;(3)乙方拖欠租赁费超过期限的(期限为十五天);等等。协议签订时,被告给付租金4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贾兴东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7月25日前交清租金,否则终止租赁协议。逾期,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另一半租金40000元,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属于东台市南沈灶供销合作社所有,总面积3807.9平方米、建筑面积1912.3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通知、住所使用证明、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剩余租金40000元,且被告拖欠租赁费超过15天,原告即有权终止协议。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剩余租金,故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交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667元/月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计算租金,本院按照22.22元/天(8000元/年÷12个月÷30天)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台市南沈灶供销合作社与被告东台市合鑫包装材料厂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东台市合鑫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坐落于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收花站内的房屋搬出,将房屋及场地腾空后交付原告东台市南沈灶供销合作社;三、被告东台市合鑫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22.22元/天的标准给付原告东台市南沈灶供销合作社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东台市合鑫包装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