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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蔡店街道姚家老屋村村民委员会与徐传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区蔡店街道姚家老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育林。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忠(曾用名徐水华)。委托代理人徐友华。委托代理人徐传兵。原告武汉市黄陂区蔡店街道姚家老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老屋村委会)诉被告徐传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和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育林和委托代理人丁原、梅新华,被告徐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友华、徐传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诉称:1999年2月15日,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与被告徐传忠达成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鱼池约80亩(当时未实际测量,后经相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8.745公顷)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年承包费为3500元。被告徐传忠在承包期间擅自将该鱼塘一分为二,将一个鱼池人为分成了两个鱼池。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鱼池,并支付所欠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承包费,但被告不腾退鱼池,而是继续占用该鱼池,导致原告不能占有、使用、经营、管理该鱼池。2014年8月21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为原告所有的该鱼池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证,该养殖证载明水域、滩涂地理坐标及四至范围为东至东边山、西至彭家湾、南至梅店水库、北至陈小冲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占用原告的鱼池、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的承包费3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承包合同到期后至今无法占有、使用、经营、管理该鱼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位于黄陂区蔡店街道姚家老屋村的池塘(东至东边山、西至彭家湾、南至梅店水库、北至陈小冲湾)的使用权并返还给原告。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蔡店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蔡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蔡店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更名为蔡店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证据三、合同一份,证明199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鱼池约80亩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年承包费为3500元。该合同已到期。证据四、蔡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承包期2009年到期后,街道党委、政府多次上门做工作要求被告续约否则自动退场,但被告拒绝重新签约又不上交承包款,继续霸占鱼池经营至今。证据五、证人陈某、黄某甲的证言,证明承包合同中本村鱼池的面积确定为约80亩,当时未实际测量,签订合同时鱼池是一个大鱼池,大鱼池旁有2亩左右的一个鱼池是姚老屋湾村民小组的,这个鱼池姚老屋湾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每年给小组100元。被告承包本村鱼池后取土做土埂子将大鱼池一分为二隔断;被告并将隔断后的挨着姚老屋湾的小鱼池与姚老屋湾村民小组的鱼池间的土埂子拿掉了,目前整个鱼池变成了两个鱼池,都是被告在使用。证人黄某甲并到庭作证。证据六、2014年8月21日由黄陂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鄂黄陂区府(淡)养证(2014)第00047号水域滩涂养殖证,证明东至东边山、西至彭家湾、南至梅店水库、北至陈小冲湾的水域属于姚家老屋村委会集体所有,其面积为8.745公顷,131.18亩;目前被告占据使用的两个鱼池包含在该养殖证中。证据七、达华公司的规划图一份,证明图中姚老屋湾以南的白色部分目前是两个鱼池,就是村委会的养殖证上所标注的鱼池。被告徐传忠辩称:原告说被告将鱼池一分为二,纯粹是诬陷,小池子本来就是我们小队的,这个有我与小队的合同证实,我把它提高了是为了养殖,并不是把原来的鱼池扩进来了。我所承包的村委会的鱼池于2009年到期,我同意退给原告,但现在我一、二百万的鱼打不起来,要退就要赔偿我的损失;在我承包期间,1992年到1993年期间,修建了相应的设施,当时的工价是70元一天,人工工资3000余元,还有材料费、招待费等,合计39930元,要求做出合理处理;2008年是百年不遇的特大洪水,鱼池全部淹没,合同第三条规定,可以免交当年的承包费,我当时是村委会书记兼主任,也召开过村委会决定免交;我已承包鱼池20多年,不存在拖欠承包费,2008、2009年村委会还拖欠我的工资30000余元;2009年合同期满,我也找过村委会多次,谈过续签合同之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我恶意占用。因村委会欠我的工资,我找过相关领导,我认为我有钱在村里,村里是默认了我可以抵扣承包费的,我没有给村里造成任何损失,不应赔偿100000元,村里还欠我31640元。被告徐传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从1999年到2009年交鱼塘承包费的发票,证明我一直在交纳承包费,没有拖欠;证据二、借条及收据,证明村委会欠我31000多元;证据三、当时的小组长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要求村委会续签合同,村委会没有接受,我不是拒绝重新签约;证据四、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黄某乙是姚老屋村黄土咀的小队队长,2009这个鱼塘的合同期满了,徐传忠把村委会的人,会计、小队队长等人都找到了一起准备续签合同,后来没有谈好,人都走了,就没有签成。被告是当时村里的书记,我是小队队长,我与他没有亲属关系。证据五、彭某某等十八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鱼塘被水淹没达二个多月。证据六、承包本湾鱼池合同书一份,证明我与姚老屋湾小队队长王某某于1988年1月24日签订合同,承包了本湾鱼池一口,承包额每年90元,期限暂定十年。证据七、建房许可证、土地证,证明小队的小池子本身是存在的,建房许可证、土地证的四至方位里也有鱼塘,佐证小队鱼池的存在,并不是我把大池子分为两个;证据八、姚老屋湾全体村民的联名请求报告,证明合同争议的鱼池也是我们姚老屋湾的,我们湾要收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24日,被告徐传忠与姚老屋湾的小组长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由徐传忠承包姚老屋湾的鱼池一口,承包额每年90元,期限暂定十年。1989年至1999年初,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与被告徐传忠达成口头协议,将姚家老屋村委会集体所有的鱼池承包给徐传忠经营,由徐传忠每年上缴承包费4700元。1999年2月15日,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与被告徐传忠签订了一份书面的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将本村鱼池约80亩(当时未实际测量)交由被告徐传忠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年承包费为3500元。1999年初,被告徐传忠承包姚家老屋村鱼池后取土做土埂子将大鱼池一分为二隔断;被告并将隔断后的挨着姚老屋湾的小鱼池与姚老屋湾的鱼池间的土埂子拿掉了,目前整个鱼池形成了两个鱼池,均由被告在管理使用。被告徐传忠按期缴纳了至2008年2月的承包费,2008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因徐传忠认为2008年的特大洪水将鱼池淹没,依据合同应免交当年的承包费而没有缴纳。2009年2月15日该承包合同到期,其后被告徐传忠主动找到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要求继续承包上述鱼池,因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内部未形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其后,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多次要求被告徐传忠退出鱼池经营,徐传忠以姚家老屋村委会拖欠其工资和借款为由拒绝退出,并一直经营上述鱼池至今。2014年8月21日,黄陂区人民政府向姚家老屋村委会颁发了鄂黄陂区府(淡)养证(2014)第00047号水域滩涂养殖证,该证载明东至东边山、西至彭家湾、南至梅店水库、北至陈小冲湾的水域属于姚家老屋村委会集体所有,其面积为8.745公顷,131.18亩;被告徐传忠目前占据使用的上述两个鱼池均包含在该养殖证所核定的范围内。另查明,姚老屋湾的小鱼池没有列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范围,也没有办理家庭联产承包证。2015年5月26日,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传忠停止侵害原告的位于黄陂区蔡店街道姚家老屋村的池塘(东至东边山、西至彭家湾、南至梅店水库、北至陈小冲湾)的使用权并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本案中黄陂区人民政府向姚家老屋村委会颁发的鄂黄陂区府(淡)养证(2014)第00047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已经确认位于黄陂区蔡店街道姚家老屋村的淡水水域(东至东边山、西至彭家湾、南至梅店水库、北至陈小冲湾)属于姚家老屋村委会集体所有,核准以池塘方式养殖,案涉的两个鱼塘均包括在该水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系姚家老屋村委会应依法享有的物权,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关于该水域滩涂养殖证所核定的水域中所涉及的两个合同关系对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行使物权保护的权利有无法律上的冲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1999年2月15日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与被告徐传忠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应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并遵循自愿原则,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义务,被告徐传忠负有向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返还鱼池的义务,徐传忠应当承担向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返还所承包鱼池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徐传忠辩称与姚家老屋湾就北面的小鱼池于1988年1月24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小鱼池属于姚家老屋湾所有,不应由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主张权利的意见,经查该小鱼池的经营权未分包给农户家庭自主经营,也未办理家庭联产承包证书,其所有权仍归姚家老屋村委会集体所有。故被告徐传忠对本案争议的两个鱼塘均无权占有。被告辩称原告若要求返还鱼池,因其修建了相应的设施应赔其投资损失的理由,属于其经营中的风险,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工资和欠款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徐传忠在合同期满后仍占据属于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集体所有的鱼塘经营,无合法占有依据,妨害了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对该水域使用权的正常行使,侵害了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依法享有的物权,现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请求被告徐传忠停止侵害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黄陂区蔡店街道姚家老屋村的池塘(东至东边山、西至彭家湾、南至梅店水库、北至陈小冲湾)的使用权并返还给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徐传忠在鱼塘中投放有鱼,且目前水位较高,应给予其腾退鱼塘合理期限,给予被告徐传忠六十天的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黄陂区蔡店街道姚家老屋村的池塘(东至东边山、西至彭家湾、南至梅店水库、北至陈小冲湾)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交由原告姚家老屋村委会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徐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