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敏、孙金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孙金忠,王国华,王国平,张能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11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敏。被告孙金忠。被告王国华。被告王国平。被告张能芹。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敏、孙金忠、王国华、王国平、张能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孙金忠、王国华、王国平、张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敏、孙金忠向原告借款74万元,被告王国华、王国平、张能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敏、孙金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11.052%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本金44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1.052%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2、判令被告王国华、王国平、张能芹对上述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王国平、张能芹对上述贷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五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王敏、孙金忠向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被告王国平、王国华、张能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贷款已经逾期的事实。被告王敏、孙金忠、王国华、王国平、张能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敏、孙金忠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国华、王国平、张能芹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为11.052%。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敏、孙金忠、王国平、张能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敏、孙金忠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国平、张能芹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4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1.052%。借款期间五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敏、孙金忠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国华、王国平、张能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敏、孙金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敏、孙金忠、王国华、王国平、张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孙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4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11.052%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其中44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1.052%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二、被告王国华、王国平、张能芹对被告王敏、孙金忠上述3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国平、张能芹对被告王敏、孙金忠上述44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五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