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先伦与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先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耀远路368号兴庐科技产业园1#8层,组织机构代码56895504-5。法定代表人:孟庆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先伦。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梅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先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7月22日即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孟庆德,而一审程序中有关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程序仍基于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吴中军的相关行为来进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8元,退回上诉人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