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乙,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被告人郭某甲,无业。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田某乙酒后在朔州市朔城区北关路的国美家电巷内与犯罪嫌疑人郭某乙(批捕在逃)的女友刘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郭某乙在得知田某乙与其女友吵架后,便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郭某甲对田某乙进行报复。郭某甲在接到郭某乙电话后,伙同“毛毛”(在逃,具体身份不详)驾驶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前往朔州市朔城区国美家电巷内寻找郭某乙,二人在得到郭某乙的授意后便手持木棒走到田某乙所经营的保健用品店门口将田某乙打伤。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店面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郭某甲支付抚养费、赡养费。针对该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医药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没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田某乙酒后在朔州市朔城区北关路的国美家电巷内与被告人郭某乙(已起诉)的女友刘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郭某乙在得知田某乙与其女友吵架后,便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郭某甲对田某乙进行报复。郭某甲在接到郭某乙电话后,伙同“毛毛”(在逃,具体身份不详)驾驶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前往朔州市朔城区国美家电巷内寻找郭某乙,二人在得到郭某乙的授意后便手持木棒走到田某乙所经营的保健用品店门口将田某乙打伤。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为城镇人口,其与前妻育有一子名田俊英,生于1998年9月2日;2011年3月17日其与赵某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名田泽琳,生于2012年8月21日;其父田玉来生于1942年1月14日,亦为城镇人口;其父母育有子女三人。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为九级伤残。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17653.5元、鉴定费170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认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为下岗职工,且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卫生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计算至出院日,误工费46225.7元(24069元÷365天×701天)、护理费1520.9元(39653元÷365天×14天)予以认可;3.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3.6元[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4年+18年)÷2人×伤残系数0.2+14637元×9年÷3人×伤残系数0.2],以上共计114788.7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无犯罪前科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被抓捕归案的过程;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失业保险手册、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其经济损失。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晚7时许,在国美后二楼下其丈夫田某乙因喝多酒与国美楼上的刘某吵了起来,随后刘某就给郭某乙打了电话让郭某乙回来,不到1分钟郭某乙就回来了。郭某乙回来以后要动手打田,其拦住郭。郭某乙指着田说:我不会放过你的。大约晚上9点中,有一辆大众型黑色汽车停在其门口,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拿的木棒上了国美二楼,上楼时和苏某说上楼找二哥去,过了两三分钟这两人就从楼上下来,二话没说就打田某乙,又将田某乙的保健品店给砸了,打完后他们就开上车离开了现场。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田某乙在国美后二楼下开了一家保健品店,郭某乙和刘某在国美后二楼七单元开了一家旅店。2013年7月27日晚,田某乙上国美后二楼不知道和郭某乙说了些什么,说完以后田就走了,刘某不知道和郭某乙说了什么,郭某乙又下来找田,苏某也下了楼。郭某乙和田某乙吵了起来,苏将郭某乙拉走,郭某乙走的时候说:田某乙你等的。郭某乙就上了楼,苏又下来买东西,买完东西到田门口劝田走,田不走,这时候过来一辆黑色大众车,车上坐着两男两女停在田门口,这两个男的从车上下来从后备箱取了木棒,苏认识其中一个男子,姓郭,和郭某乙是亲戚,他问苏二哥(郭某乙,人称郭二)在吗,苏说在楼上。这两个男子就上了楼,过了不到十分钟,这两个男子拿的木棒下了楼将田拿木棒打了,打完开车跑了。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晚其与田茂川某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玉文”(郭某甲)、“毛毛”都认识,玉文、毛毛对其说,郭某乙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在国美二楼下打了一个人,不知道对方伤的怎么样。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晚7时许,在朔城区北关路国美巷内,田某乙与刘某因琐事拌了几句嘴,随后刘某给郭某乙打电话,郭某乙就回来了。田某乙和郭某乙说:今天喝多了,和刘某拌了几句嘴。当时郭某乙说以后注意点,然后就上楼了。过了一会郭某乙又从楼上下来,下来以后,郭某乙就骂田某乙,并且还要动手打田,田妻将郭某乙拉走,郭某乙边骂边说让田等的。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过来一辆黑色大众汽车,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手中拿着木棒,就上国美二楼去了。在这两人上楼时和苏某打招呼,并问“郭二”(即郭某乙)是否在楼上,苏回答在。过了几分钟这两个男子拿着木棒就从国美楼上下来,下来以后到田某乙门口将田殴打了,并将田租的房的门玻璃、店内玻璃柜砸坏,后这两个男子将木棒放在后备箱内,开车走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郭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晚9时许,其回国美二楼上楼梯时,田某乙和他妻子拦住其说:今天我喝了点酒,在楼上说话有些不周。其和田说:以后不要和女人孩子争吵。五、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乙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第二十五条规定,均属轻伤;左眉弓至左眼外疤痕,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第十五条规定,属轻伤。六、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乙、证人赵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即殴打田某乙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田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即教唆他人殴打其的犯罪嫌疑人。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三处,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不是发生于就医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供店面损失费证据,又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继子、继母形成抚养、扶养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的继母闫某某、岳父赵某已、岳母王某丁、继子雷某不是其被抚养人,对该四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47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