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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聂洪海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洪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王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聂洪海,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庆同,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中心写字楼1310室。法定代表人胥光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馥郁,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被告王庆,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原告聂洪海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庆同、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馥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庆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到开发区安萨桥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将车辆拖到大庆市开发区北京现代汽车润达新亚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修车费用11000元,车辆停运费3000元及车辆折旧费50000元,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2014年6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洪海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1000元,车辆停运费3000元及车辆折旧费5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应当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赔偿款由被告王庆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停运费3000元及车辆折旧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进行赔付,其他与被告公司无关系。被告王庆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经大庆市高新区分局认定此起事故被告王庆负全部责任,原告聂洪海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且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修车共花费11000元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且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修车明细。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且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买卖协议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王玉坤名下,2014年4月1日当天交付,聂洪海购买王玉坤车辆,该车辆由聂洪海占有并使用,但是没有过户。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且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庆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到开发区安萨桥调头时与原告聂洪海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洪海无责任。大庆润达新亚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修车费用11000元。被告王庆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车登记在王玉坤名下,2014年4月1日,聂洪海与王玉坤达成购买车辆协议,原告购买车辆,当日进行交付,车辆现由聂洪海占有并使用,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本院认为,根据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聂洪海无责任,对责任认定,各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庆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庆的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由太平财险公司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大庆润达新亚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结合维修委托书及修车明细确定为原告修车费用为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在太平财险公司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太平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修车费2000元。而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庆进行赔付,故原告车辆的剩余维修费用应由被告王庆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洪海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洪海车辆维修费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庆负担75元,由原告聂洪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