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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99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铜陵金英商贸有限公司与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英商贸有限公司,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9900914号原告:铜陵金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李凤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程龙,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中市。委托代理人:袁圣红,系被告程龙母亲。原告铜陵金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公司)与被告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贝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英,被告程龙委托代理人袁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英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负责铜陵市区酒水销售。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核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751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7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但无力一次性支付,只能分期慢慢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人员,负责从原告处拿货在本市市区内销售。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51元并就此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3751元,分3个月归还,前2个月每月归还8000元,第3个月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照欠条承诺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对上述欠款被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酒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欠款数额明确。现被告拖欠不依约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3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金英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7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已减半),由被告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