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石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石某某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石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日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重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原重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方已经自动搬出诉争的房屋”错误。首先,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实申请人是“自动搬出诉争房屋”。申请人自2008年3月25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给被申请人支付了12万元房屋转让款。申请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屋至2010年10月底。其次,申请人的父母是在受被申请人威胁恐吓情况下,被强行赶出房屋,申请人父母不得不弃房离家。原重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情况下却径直认定申请人“是自动搬出诉争的房屋”,显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2)原重审判决认定:“被告又对诉争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已入住,且被告继续履行了按揭还款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自行协商解除”错误。被申请人擅自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实为侵权行为,而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行为却予以肯定,显然不当。既然原重审法院已经认定《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也就是说申请人取得该诉争房屋所有权无可厚非,在该协议合法生效履行期间,被申请人擅自强占已转让房屋,并且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对诉争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还按揭款,换大门钥匙,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但原重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予以肯定并且主观臆断的认定该协议书“应视为自行协商解除”,显然互相矛盾,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而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把申请人的父母从已转让的房屋赶出,并强行占有使用的违法行为应予制止。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实该房屋转让协议已经自行协商解除。原重审法院却想当然认定双方已自行协商解除显然与实不符,于法不据。二、原重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原重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93条规定认定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显然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也未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解除条件。协商一致解除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解除合意,而被申请人从来就没有与申请人商谈过协商解除事宜,反而用非法、卑鄙手段强占诉争房屋,逼迫申请人撤离房屋,试问,这是协商一致解除吗?(2)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该条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得知,如果符合第93条、9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情形,那么首先应书面通知对方,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无异议方可产生合同解除后果,如果对方收到解除通知有异议且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解除通知到达也并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被申请人既未书面通知解除协议亦未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协议,且双方自始至终也没有协商解除协议,原重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引用《合同法》第93条规定认定双方自行协商解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不公。综上,申请人认为原重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实体不公,为此,一、请求依法撤销(2013)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并裁定再审;二、改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并腾出房屋。被申请人石某某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石某某与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丽景阁2单元9层2-906号房,总价款为221553元,实行按揭付款,优惠价为209280元,购房合同签订当日,首付购房款63280元,贷款14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了首付款,并按约定通过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08年3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石某某在吉首市湘泉城市花园购置房屋一套,属分期付款式房屋,房屋总购值221553元,现已付86800元。现石某某自愿将该房屋权转让给刘某某所有,所欠余款由刘某某继续支付给中国人民银行(注:应为中国银行吉首分行),直至付清为止。并把现有的相关手续转给刘某某持有。此协议属双方自愿,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双方签字生效。申请人母亲常利群代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石某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字。该房屋转让行为,当时被申请人并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但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追偿贷款时已经交清了拖欠的17期贷款,因此银行的抵押权未受影响。2008年4月25日,申请人妻子石玲与包工头曾年生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曾年生便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为期15天的装修。同年5月中旬,申请人父母便搬进该房居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简单装修房屋的事实不否认,但对房屋实际装修价值及装修质量存有异议。该房屋装修完工后,申请人父母家人于同年5月中旬便入住该房。2008年8月20日,申请人石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房权证镇字第000579**号。关于房屋按揭贷款偿还的事实。申请人认为按转让协议的约定,从2008年4月开始偿还按揭贷款,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中断还款,直到2010年11月19日才补齐20000元欠款,共偿还按揭贷款38469.19元。被申请人则认为,从2007年4月起,被申请人通过自己的按揭贷款还账户偿还房贷至2009年6月,申请人家人自2008年5月入住该房后,一直没有偿还房贷,自2009年7月起共拖欠17期贷款,申请人父母于2010年10月底自动搬出诉争房之后,在银行和被申请人催促下才于2010年11月19日补交了20000元欠款。2010年10月28日,申请人父母便搬出该房。对搬出的原因,申请人解释系被被申请人强行赶出,而被申请人解释系因自已在花垣县城买房时申请人不兑现承诺,不愿给被申请人出首付款,且申请人未正常偿还按揭款,银行通知要起诉处理按揭房,在银行催促和被申请人要求下,申请人父母才自行搬走,并将房子退给被申请人,双方未发生争执,不存在被强行赶出之说。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搬出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并继续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8月,申请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房屋或返还购房款,支付装修费用,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13年3月,申请人在本案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并腾出房屋。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某某自愿将其购买的一套商品房转让给申请人刘某某,双方签订了《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但该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上欠缺对应的转让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申请人在本案重审时,已经搬出诉争的房屋,被申请人又对诉争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已入住,且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了按揭还款义务,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自行协商解除,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审 判 员 麻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