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潘玢与蔡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玢,蔡崇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潘玢,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胡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崇凯,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潘玢与被告蔡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荆湘、倪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玢的委托代理人胡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玢诉称,被告蔡崇凯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蔡崇凯催要,被告蔡崇凯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崇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崇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崇凯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崇凯向原告潘玢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潘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玢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约定等我拆房一次性还清。原来条子作废。最还起2013年2月份,如果超过我就借款一次性还给你。”因被告蔡崇凯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潘玢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崇凯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潘玢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向原告潘玢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条中“最还起2013年2月份,如果超过我就借款一次性还给你”,从字面及上下文理解应为最迟2013年2月还款,故原告潘玢要求被告蔡崇凯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2月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崇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崇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蔡崇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玢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26元,由被告蔡崇凯负担(此款原告潘玢已垫付,被告蔡崇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潘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王荆湘人民陪审员 倪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杨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