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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舒启宗与周裕平、郝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启宗,周裕平,郝惠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舒启宗。委托代理人曾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裕平。被告郝惠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1578号。负责人代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846号。负责人邹俊武,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舒启宗诉被告周裕平、被告郝惠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启宗的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周裕平、被告郝惠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启宗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周裕平驾驶鄂A×××××号小车在黄陂区黄陂大道路段,与原告舒启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舒启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裕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启宗无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郝惠云所有,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86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舒启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裕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舒启宗无责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及租赁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舒启宗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6月起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鄂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郝惠云,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检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两份。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五:出院小结、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舒启宗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44000.81元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舒启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270天,护理90天。舒启宗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明七: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舒启宗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八:修车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舒启宗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1500元的事实。证据九: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舒启宗因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150元的事实。被告周裕平、郝惠云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周裕平和郝惠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316.51元、施救费150元,共计41466.51元。郝惠云是案涉车辆的车主,周裕平与郝惠云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垫付款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周裕平、郝惠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周裕平和郝惠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316.51元的事实。证据二: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周裕平和郝惠云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5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案涉车辆确在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被告周裕平、郝惠云对原告舒启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原告舒启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对被告周裕平、郝惠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被告周裕平、郝惠云对原告舒启宗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六司法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时间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我公司勘察,原告舒启宗并未实际工作,系在家带孙子,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周裕平驾驶鄂A×××××号小车在黄陂区黄陂大道路段,与原告舒启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舒启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裕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启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舒启宗支付施救费150元。鄂A×××××号车系被告郝惠云所有,周裕平与郝惠云系夫妻关系,案涉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8月28日0时至2015年8月27日24时。舒启宗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6月起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社区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鑫众联房产中介中心从事房屋销售工作。自2014年10月3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44000.81元。事故发生后,周裕平和郝惠云以支付医疗费、施救费的名义给付舒启宗41466.51元。2015年2月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舒启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70日,伤后护理140日。作此鉴定,舒启宗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舒启宗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维修用去1500元。经依法核算,舒启宗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36167.81元,其中:医疗费44000.8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1899元(35893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11019元(28729元/年÷365天×14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50元、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舒启宗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启宗8667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1899元、护理费1101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50元、财产损失1500元。因被告周裕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余下损失49495.81元(136167.81元-86672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舒启宗。对原告舒启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原告舒启宗未实际工作,没有误工损失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裕平、郝惠云为原告舒启宗垫付的41466.51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启宗人民币866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启宗人民币49495.81元;三、原告舒启宗返还被告周裕平、郝惠云垫付款人民币41466.51元;四、驳回原告舒启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周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