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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李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李洪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翠兰,女,1942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021942********,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石艳玲,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77610508-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卢风雨,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啸鹏,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021987********,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李洪福,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21962********,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张翠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李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丽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翠兰的委托代理人石艳玲,被告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白啸鹏及被告李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兰诉称,2014年5月25日9时50分,李洪福驾驶蒙GU16**号越野车,沿友谊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未走人行道的行人张翠兰相撞,致使张翠兰受伤。李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翠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翠兰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141天。经鉴定,张翠兰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及与李洪福连带赔偿张翠兰医疗费44743.81元,护理费14382元(102元×141天),伙食补助费5640元(40元×141天),伤残赔偿金为50958元(25479×20年×10%),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56元。庭审中,张翠兰将伤残赔偿金减少至20383元(25479元×8年×10%),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GU1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特别约定按医保范围理赔;出险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按自述处理,免赔30%。李洪福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GU1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张翠兰合理的损失。张翠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意在证明:张翠兰因此次事故住院141天及发生的医疗费。三、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张,意在证明:经鉴定张翠兰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至6000元,交通费为因鉴定乘坐汽车往返通辽发生的费用。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对张翠兰提举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是其公司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费用过高,交通费与鉴定无关,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李洪福对张翠兰提举的第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但医药费票据中包括其垫付的365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翠兰提举的第一份证据,经质证,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及李洪福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对张翠兰的用药合理性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庭审释明,其公司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且张翠兰的医疗费用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与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能够相互佐证,系张翠兰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份证据,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虽持异议,但司法鉴定事实存在,鉴定费票据亦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交通费发生时间与司法鉴定时间相互吻合,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中张翠兰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6000元过高,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9时50分,李洪福驾驶蒙GU16**号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友谊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翠兰相撞,致使张翠兰受伤。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翠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张翠兰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141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7日,行闭合复位螺丝钉内固定术,发生医疗费45740.31元,其中李洪福垫付医疗费36500元,张翠兰自行支付9240.31元。2015年4月21日,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翠兰右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伤残程度为Ⅹ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6000元。发生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56元。另查明,蒙GU1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翠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李洪福承担事故的70%责任,张翠兰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翠兰主张医疗费44743.81元,未超出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5740.31元(李洪福垫付医疗费36500元,张翠兰自行支付9240.3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40元×141天)、二次手术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20383元(25479元×8年×10%)、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14382元(102元×141天)、交通费356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翠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47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2038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14382元、交通费35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5604.81元。李洪福驾驶的蒙GU1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处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张翠兰伤残赔偿金2038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14382元、交通费356元,合计38121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张翠兰医疗费447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合计55883.81元中的10000元,余款45883.81元(55883.81元-10000元),由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项下,按李洪福的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即32118.67元(45883.81元×70%)。因张翠兰诉讼请求的医疗费44743.81元包含李洪福垫付的36500元,故该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赔偿给张翠兰的理赔款中扣除,由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李洪福36500元。即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张翠兰各项损失合计43739.67元(38121元+32118.67元+10000元-36500元)。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辩称,应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张翠兰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另外,出险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按自述处理免赔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李洪福就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方式向其就上述赔偿标准及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作出相应提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人保财险通辽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次诉讼中李洪福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张翠兰各项损失合计43739.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支付给被告李洪福为原告张翠兰垫付的医疗费36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合计2993元,因原告张翠兰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数额由124223.81元减至93648.81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退还原告张翠兰案件受理费322.40元,余款2670.60元,由原告张翠兰负担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2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鲍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