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吴××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吴××,孙××,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3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常永,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彬,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别名:孙斌),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吴××、孙××、田××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吴××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常永、张彬,上诉人吴××、原审被告人孙××、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在担任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前何辛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村里工作问题与村民代表何二×产生矛盾。后其为报复泄愤,于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指使被告人吴××纠集人员殴打何二×,并答应给予报酬,后吴××找到被告人孙××、田××谋划此事,并在李××的带领下对何二×的住处进行了指认。2014年1月23日19时许,孙××、田××以买煤的名义,将何二×骗至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大刘辛庄村村委会北侧土路上,将何二×进行殴打致伤。后李××支付孙××、田××二人现金6000元。经鉴定,何二×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头部皮下血肿情况及外伤后鼻出血情况均构成轻微伤;其面部皮肤瘢痕情况构成轻微伤;眶内壁骨折情况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吴××、孙××、田××赔偿了被害人何二×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何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23日,何一×报警称其父亲何二×在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大刘辛庄村委会北侧土路上被人殴打,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出警处置,9月16日刑侦六大队受理此案。公安机关将田××、孙××、李××分别抓获,吴××到公安机关投案。2、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所长王庆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列为网上逃犯。经史各庄派出所工作,李××称2014年10月20日到我所投案,当晚李××打电话称已从外地回到了宝坻,由于当时时间较晚,其称转天上午到我所投案,后其在宝坻区长城宾馆住店时被钰华派出所抓获。”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于2008年7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4、被害人何二×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3日傍晚6点多钟,有一男子给其打电话称要买煤,让其送到史各庄镇大刘辛庄村,其便开车装了两袋子煤送到了大刘辛庄村大队部附近,有两个男子确认其是送煤的后,让其开车跟着走,在其打开车的后备箱正要卸煤时,感觉身后有人打他,其被打晕倒,后被家人送到医院。因其与村党支部书记李××有矛盾,怀疑是被李××雇人殴打。5、证人何一×的证言,证明其系何二×的儿子,2014年1月23日18时30分左右,何二×装了两袋子煤开车去送货,19时10分左右,其听说何二×被打晕倒了,便赶到了大刘辛庄村何二×被打现场,打电话报警后,将何二×送往医院治疗。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何二×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头部皮下血肿情况及外伤后鼻出血情况均构成轻微伤;其面部皮肤瘢痕情况构成轻微伤;眶内壁骨折情况构成轻微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担任宝坻区史各庄镇前何辛庄村党支部书记,该村的村民代表何二×对其提出村里的事务一直反对,其便想教训何二×。2014年1月的一天其与吴××吃饭时,两人商量教训何二×,一周后,其带着吴××及吴××找来的两个男子到何辛庄指认了何二×的家,后两个男子将何二×打了,其给了那两个男子6000元钱。9、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李××因与何二×有矛盾,让其找人教训教训何二×,其便找来了孙××,孙××又找来了田××,李××带着他们几个人指认了何二×家。一周后孙××、田××以买煤的名义将何二×约到了大刘辛村,二人将何二×给打了,后李××给了孙××、田××6000元钱。10、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吴××找到其,让其帮忙打一个卖煤的,并答应给好处费,其又找到了田××参与此事,李××带着他们几个人确认了何二×家的住处。几天后,其与田××以买煤的名义将卖煤的男子骗到了史各庄镇大刘辛庄村,两人踹了几脚,打了几拳,便乘出租车跑了,后吴××给了5000元钱,李××给了1000元钱,其与田××各分得3000元。11、被告人田××的供述,证明孙××找到其,让其跟着去帮一个李姓男子打一个人。李姓男子带着他们指认了要打的人的家。几天后,其与孙××坐出租车到了史各庄镇的一个村子,打电话叫来了卖煤的男子,在该男子准备卸煤时,其将该男子摔倒,与孙××一起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将该男子头部打流血了,其与孙××便跑出村子,坐出租车返回宝坻城里,后吴××给了5000元钱,李姓男子给了1000元钱,其与孙××各分得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吴××、孙××、田××殴打他人,致他人多处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孙××、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孙××、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吴××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为:1、其具有自首情节。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辩护人张彬律师的意见为:李××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雇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是综合考虑其在与吴××、孙××、田××对此事进行谋划过程中的表现,以及孙××、田××在具体实施环节的客观行为,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因民事纠纷引发,事出有因,目标明确,伤害故意明显”的多人对一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又因被害人伤情没有达成“轻伤二级以上”的构罪标准,依法应当认定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常永律师的意见为:1、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李××具有自首情节。2、鉴于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吴××、原审被告人孙××、田××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情况,李××的行为属于“准备去投案或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形,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李××为自首。考虑李××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自首不足以再从宽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经辩护人申请,证人丁××、张××、朱××出庭作证。1、证人丁××的证言,证明其曾去重庆将李××接回天津,目的是为了自首。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李××曾给其打电话,告诉其让吴××去自首。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在李××的家中听李××讲准备到史各庄派出所去自首,在李××给派出所所长打电话的时候其在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护人认为,证人丁××、张××、朱××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投案的经过,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出庭检察员认为,张××的证言与吴××的当庭供述不一致,朱××的证言与李××的供述不一致,对其二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对丁××的证言,请法庭决定是否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李××、吴××、原审被告人孙××、田××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准备于2014年10月20日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投案,在此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此情节,有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所长王庆新出具书面材料以及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二审出庭证人丁××的证言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所提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在担任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前何辛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工作问题遭到村民代表何二×的反对而与其产生矛盾,后经预谋雇佣他人殴打被害人,主观上具有报复泄愤的故意;李××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和侵犯的客体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原判认定李××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定罪准确。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所长王庆新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李××通过手机电话与其联系,称2014年10月20日到该所投案。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9日,李××与王庆新联系的情况。证人丁××的证言证明,其去重庆将李××接回天津,目的是为了自首。上述证据与李××所称其从重庆回天津是为了自首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准备投案的情况。李××在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诉人李××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吴××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李××的辩护人所提对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并考虑李××归案后,能够主动坦白,吴××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李××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作为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因工作中的矛盾而雇人殴打被害人,社会影响恶劣,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再对其从宽处罚。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指使吴××纠集原审被告人孙××、田××殴打被害人且造成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李××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吴××、原审被告人孙××、田××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