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定教与缪志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教,缪志明,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黄定教。委托代理人:郑书格,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志明。第三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生。原告黄定教与被告缪志明、第三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教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被告缪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教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志明、第三人天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宋梅花为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宋梅花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教起诉称:被告缪志明系原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现更名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1998年,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将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原公司旧址拆建为一幢七层商品房即平建一处综合楼,并将该综合楼251室房屋以195884元建房成本价出售给被告缪志明。1999年1月16日,被告缪志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购房款项,经人介绍将该房屋以206084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购得该房屋后居住至今,第三人仍未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也未能过户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办但至今未能办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缪志明及第三人天顺公司立即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平建一处综合楼25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被告缪志明答辩称:被告将向第三人订购的房屋以成本价加收利息10200元后转让给原告,原告后期购房款是陆续直接交给第三人的。被告出卖房屋给原告时房屋还未确定具体位置,后由原告直接抽签确定,被告并未参与。原告顺利入住至今,一直未催办过户手续,被告从未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天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缪志明系原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职工。1998年,原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建造了平阳县昆阳镇原解放街310号联建综合楼(即平建一处综合楼),其中21套房屋由内部职工购买,公司职工被告缪志明购得其中一套。1999年1月16日,被告缪志明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黄定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其已向第三人交付的购房款85700元及房款利息、红包10200元,合计95900元,后续款项均由原告直接交款给原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后该房屋确定位置为该综合楼251室,原告后续又支付给第三人购房款110184元,合计为该房屋支付购房款206084元。原告购得该房屋后实际居住使用至今,但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6日,原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7月27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初始登记于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下,登记的地址为昆阳镇解放街平建一处综合楼251室,建筑面积为132.43平方米。2004年4月,涉案房屋所在楼房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总证号为平国用(2004)第1-8024号]初始登记于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下。第三人天顺公司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后将其交付给原告黄定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缪志明的妻子宋梅花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表示相关权利、义务均由缪志明享有、承担,并放弃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则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天顺公司立即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契约》、购房款收据、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用电客户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要求房屋出让报告、平建一处职工购房名单、土地转让金收款收据、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定教与被告缪志明之间及被告缪志明与第三人天顺公司之间关于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未分户)登记于第三人天顺公司名下,第三人天顺公司应先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协助被告缪志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缪志明名下,后被告缪志明应协助原告黄定教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黄定教名下。原告黄定教表示自愿承担上述房屋登记及变更登记相关税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缪志明、第三人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平建一处综合楼251室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于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五日内协助被告缪志明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黄定教承担;二、被告缪志明于本判决第一项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黄定教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黄定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定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侯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