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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与杨子昕、姚雪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子昕,姚雪,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昕(曾用名杨元香)。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雪。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地址:河北省青县马厂镇杨官店四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杨冠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子昕、上诉人姚雪因与被上诉人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起,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与杨子昕建立合作关系,由杨子昕为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销售机箱,销售对象为山东省三恩电子厂,由杨子昕负责与山东省三恩电子厂结算货款,后将结算的货款再给付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由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按比例支付一定的酬金给杨子昕。截止到2011年,山东省三恩电子厂已将全部货款结清并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杨子昕,杨子昕未将全部货款交付给宏兴机箱厂,为此出具了欠条两张:2010年7月1日欠机箱款149525元;2010年7月22日欠款9500元整。杨子昕于2010年7月1日为宏兴机箱厂出具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欠宏兴机箱款,如还不上,我愿以金鼎小区6号楼16层74平米的房子抵押,房产证是我女儿(姚雪)的名字。同时查明,2012年5月10日宏兴机箱厂曾就杨子昕占用机箱款的情况向青县公安局提起控告,经青县公安局询问,杨子昕认可拖欠机箱款的事实,并说明拖欠的款项用于购买楼房。另查明,姚雪与杨子昕系母女关系,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金鼎小区6号楼1单元1603室的楼房的业主系姚雪,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以上事实由欠条两份、抵押协议一份、青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青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山东三恩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杨子昕与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订立口头的销售代理合同,其应按约定及时向宏兴机箱厂返还货款,杨子昕为按约定及时返还机箱款,应按欠条写明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故宏兴机箱厂主张杨子昕给付货款159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宏兴机箱厂主张姚雪在房产(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金鼎小区6号楼1单元1603室的楼房)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房屋在订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时姚雪只有19岁,按常理推断其不具备独自购买房产的能力,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该房产系杨子昕占用宏兴机箱厂的货款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女儿姚雪的名下,杨子昕自愿就拖欠的货款以该房产作抵押,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系杨子昕的真实意思表示,印证了该房屋是由杨子昕出资购买的事实,杨子昕用占用宏兴机箱厂的货款为他人购置房产用来逃避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宏兴机箱厂的合法权益,姚雪享有其母杨子昕占用宏兴机箱厂货款为其购买楼房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在该楼房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宏兴机箱厂的主张,予以支持。杨子昕主张存在为宏兴机箱厂垫付运费的情况,未提供证据,宏兴机箱厂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杨子昕还主张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姚雪主张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杨子昕给付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欠款159025元;姚雪在其名下的房产(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金鼎小区6号楼1单元1603室的楼房)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杨子昕、姚雪连带承担。杨子昕、姚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姚雪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在未征得上诉人姚雪同意的请情况下,上诉人杨子昕无权将该房产设定抵押,因此,杨子昕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协议是无效的。杨子昕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均是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认定姚雪房屋为杨子昕购买,明显证据不足。姚雪房产为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款仅为6万元,之后的款项为姚雪自己偿还,原审认定该房产全部为杨子昕出资购买并判决由姚雪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杨子昕在出具欠条后又多次还款,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出具欠条后,累计偿还数额为5万多元。三、上诉人杨子昕与被上诉人宏兴机箱厂因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最终结算,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欠条要求杨子昕还款;另外,杨子昕有垫付运费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答辩认为:上诉人杨子昕在公安机关供述,上诉人姚雪的房产是其出资购买,其资金来源为占用被上诉人宏兴机箱厂的货款,因此,抵押是有效的,上诉人姚雪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杨子昕不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当然有权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杨子昕二审主张在2010年7月偿还过10000元,之后又给过9000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宏兴机箱厂认可。上诉人杨子昕主张垫付过运费,对此,被上诉人宏兴机箱厂不予认可,上诉人杨子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宏兴机箱厂认可上诉人杨子昕曾经偿还过10000元并退还过9000元的货物,故该19000元应当在欠款总额中减除,因此,上诉人杨子昕欠款的数额为140025元。对于上述欠款,上诉人杨子昕应当偿还。上诉人杨子昕为被上诉人宏兴机箱厂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已就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确认,被上诉人宏兴机箱厂以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杨子昕主张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故被上诉人宏兴机箱厂不能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子昕主张应当扣除运费,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时,上诉人杨子昕以金鼎小区6号楼16层的房屋进行抵押,但该房产不属于上诉人杨子昕所有,而是属于上诉人姚雪,虽然双方系母女关系,但未经上诉人姚雪同意,上诉人杨子昕以该房产抵押无效。原审虽然未认定该抵押有效,但认为该房产系上诉人杨子昕用涉案货款购买,上诉人姚雪属于不当得利,因此,被上诉人姚雪应当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因委托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欠款人为上诉人杨子昕,杨子昕应当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即使上诉人姚雪购房时杨子昕使用了占用货款,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姚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子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欠款14002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对上诉人姚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28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杨子昕负担4320元,由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负担480元;二审诉讼费3480元,由上诉人杨子昕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青县宏兴电子设备机箱厂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