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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合与被告陈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张银合,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合与被告陈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辉、李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银合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鹏,被告陈祥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合诉称:原告是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张博士巡讲团成员编著的图书《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系列(共4册)的著作权人,原告授权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菲菲书店”销售该系列图书,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发现被告销售的该系列图书均系盗版书,被告销售该系列图书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32867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6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97242.15元。被告陈祥辩称:1.原告主张的涉案盗版图书证据不足,原告只提交了出版合同,没有提供出版社有合法的出版资质及图书的合法出版证据。2.被告不是以销售图书为业,主要经营打字复印店,没有专业知识判别是否盗版图书。3.即使被告构成了侵权,获利也很少,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且原告没有稿费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该书购买于被告处与购买该书的费用。证据2、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公证支付了900元。证据3、出版合同,证明原告拥有该书的著作权。证据4、著作权归属声明,证明原告拥有该书的著作权。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了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证据6、交通费用,证明原告发生了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证据7、光盘1份,证明被告的交易明细及侵权总额。证据8、查封的盗版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陈祥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存在刷信誉的情况。2、报道资料,证明相类似的案件的判决金额。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出版社具有合法的出版资质,从合同第14条看张银合不能取得稿酬。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湖南省涉及网络侵权案件的相关规定,律师费应当是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6请法院审核。证据7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书是购买于被告的书店,比对不同也是事实,但是原告的书籍出版社是否取得了出版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不予认可,刷信誉没有列明刷信誉的个人账户,证人要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律师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认定。证据6认定原告为维权支出交通费639元,因该交通费为六系列案共同支出,分摊至本案为106.5元。对证据7经本院核实,对原告关于被告在淘宝网店“菲菲书店”上销售盗版《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图书591020.87元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1,无其他证据证明部分交易系虚假交易,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银合(甲方,著作权人)与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乙方,出版者)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一书(以下简称作品)的出版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经纸质图书形式和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出版发行本作品汉文、外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三条,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乙方采用下列第5种方式及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第5种:甲方自愿放弃稿酬。第二十八条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单后生效,有效期为5年。如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有效期自动延长5年……第三十条其他事项,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北京颐恒博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权代理销售《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一书。2014年3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根据张大鹏的申请,在被告淘宝网上经营的“菲菲书店”购买了《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第一卷》一书,并作出(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583号公证书,将购买过程进行记录并封存了所购书籍。在庭审中经比对,被告在淘宝网上所出售的《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第一卷》与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的正版《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第一卷》在纸张、印刷字体颜色等存在显著差异,被告所出售《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第一卷》系盗版书籍。经核实,对原告关于被告在淘宝网店“菲菲书店”上销售盗版《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图书591020.87元的主张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交通费106.5元,盗版图书购买费230元。至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考虑原告律师同时代理系列六案的情况,酌情认定本案律师费为3500元。原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为4736.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一书的著作权人,有出版合同、著作权归属声明、图书等可以证明,被告关于原告《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一书不是合法出版物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图书著作权人,享有发表、复制、发行作品等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因原告采用放弃稿酬方式将作品专有出版权授予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故原告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被告也未就其违法所得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在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书籍591020.87元,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陈祥停止销售《张博士医考红宝书临床执业含助理》系列盗版图书的行为;二、被告陈祥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张银合经济损失88000元及合理维权开支47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被告陈祥承担3000元,由原告张银合承担6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