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被告婚后极其不负责任,不顾家,外出打工近两年未归家,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并对家庭担负起责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书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