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章雪忠、章丽君与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雪忠,章丽君,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章雪忠。原告:章丽君。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尤黎明。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被告:郭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委托代理人:蒋东、吴先春。原告章雪忠、章丽君与被告郭树辉、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郭树辉、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01221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尤黎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曾庆松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辉、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3日,受害者童明玲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郭树辉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童明玲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郭树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童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童明玲,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章村镇长潭村石门自然村29号,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丧葬费:24186元。五、死亡赔偿金:387460元。六、医药费1019.83元:为此原告提供病历票据若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19.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不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八、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806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为30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未举证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故对该诉求不予认定。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郭树辉已支付37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郭树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郭树辉因交通事故致受害者童明玲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11019.8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郭树辉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郭树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考虑原告驾驶机动车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郭树辉应赔偿原告9589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7000元,尚应支付58893.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树辉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58893.8元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章雪忠、章丽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9913.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雪忠、章丽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由原告章雪忠、章丽君负担2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5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秋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