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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灌云禾嘉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灌云禾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云禾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星云私营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何怀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云禾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河公司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银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禾嘉公司与银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在灌云县,属于灌云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银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银河公司负担。上诉人银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在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灌云县,应当由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驳回银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银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