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延云与陈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云,陈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9号原告赵延云,男,199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延云与被告陈辉、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陈辉,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云诉称,2015年4月3日6时30分,被告陈辉驾驶沪C×××××号小轿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赵延云驾驶的电动自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延云受伤,车辆受损。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陈辉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赵延云无责。被告陈辉所有的沪C×××××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事宜原、被告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维修费、场地使用费等项损失计35969.36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赔偿标的额由暂定30000元增加到3596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延云向法庭举证由:居民身份证、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陈辉人口信息、陈辉驾驶证、沪C×××××号小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病案、医疗费凭据、预交金收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修理费凭据、场地使用费凭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应当以凭据为准,复印费应当剔除;2.营养费认可30天,按2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认可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认定;6.交通费认可200元;7.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8.不赔偿鉴定费、场地使用费;9.维修费凭据不能认定,认可车损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举证明、医疗费凭据(复印件)、复印费凭据、鉴定费凭据、维修费凭据、场地使用费凭据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认为主张交通费应当举证。被告陈辉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原告举证未提出异议,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辉向法庭举出驾驶证。原告赵延云对被告陈辉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6时30分,被告陈辉驾驶沪C×××××号小轿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赵延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延云受伤。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陈辉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延云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计3281.36元,其中被告陈辉经由交警队垫付185.64元,原告自付3095.72元。原告赵延云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予以对症支持治疗;2.建议休息三周,加强营养及护理,三周内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骨三科、脑外科随诊。2015年7月2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支A404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对赵延云的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被评定人赵延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脑震荡,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赵延云属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司机,持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原告赵延云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安徽一建六安柏庄·春暖花开工程项目部18号楼工地开塔吊,住项目部,月工资34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误工。原告赵延云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停车费(场地使用费)50元,支付修车费1100元。被告陈辉驾驶的沪C×××××号小轿车,以陈辉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陈辉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本起事故全责,予以确认。原告赵延云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项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沪C×××××号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暨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陈辉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在六安市城区为建筑企业从事特种机器设备操作,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出院出具的医疗费凭据记载住院5天,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举证月工资3400元(3400元/月÷30天=113.33元/天),113.33元/天,低于安徽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32元(47632元/年÷365天=130.50元/天),130.5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未成年(未满17周岁),虽已持证打工,以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但仍处于发育成长年龄阶段,未构成等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电动自行车2份维修凭据计1100元提出异议,认定车损7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50元,有凭据支持,应予认定。原告赵延云的损失有:医疗费32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04.30元/天×60天)6258元,误工费(113.33元/月×90天)1019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1200元,计2393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C×××××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延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31.36元。被告陈辉负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C×××××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延云车损700元。被告陈辉负连带赔偿。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C×××××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延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657.70元。被告陈辉负连带赔偿。四、被告陈辉赔偿原告赵延云停车费、鉴定费1250元。五、驳回原告赵延云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陈辉负担300元,原告赵延云负担100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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