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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艳与李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李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112号原告:王艳,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兴峰,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艳诉被告李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在潘超峰经营化肥的销售处帮助收钱,被告到潘超峰经营化肥处购买化肥,共计款8500元,经被告和潘超峰电话沟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85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1500元,因双方对欠款的利息未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艳欠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兴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