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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红涛与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涛,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王红涛。委托代理人胡新中。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国栋,总经理。原告王红涛与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国能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涛的委托代理人胡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涛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05号、12号石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价款总计407753元,被告仅支付4万元石料款,余款367753元至今未付,特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石料款36775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被告出具收料单之日起计算每一笔款项的起算日计算至每笔款清偿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料单一宗(12张)每张收料单载明了供应的货名、价格、数量,证明原告供应石子总计价款是4077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有367753未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金额为1267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供应石子金额为37035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供应石子金额为3104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供应石子金额为52245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供应石子金额为48546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供应石子金额为11277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供应石子金额为36035.4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供应石子金额为236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供应石子金额为31328.3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供应石子金额为21235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供应石子金额为99094.4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供应石子金额为3654元;被告在上述12张收料单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供应石子共计407760.1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1月6日收料单中的部分石料款4万元,主张尚欠石料款36775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涛与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公司虽然就买卖石料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收料单12张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石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红涛供应了石料,货款共计407760.1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石料款367753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收料单记载的送石料之日起至石料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涛石料款367753元及利息(自收料单记载的送石料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夏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