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金明与刘宝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刘宝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张金明。委托代理人陈飞,系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5号。负责人王靓。委托代理人梁慧,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张金明诉被告刘宝虎、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刘宝虎、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金明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完毕。原告张金明诉称:2013年12月27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刘宝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区××岗北侧路段,将车由北向南停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妨碍了行人在非机动车道的通行,遇有张金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岗北侧路段,张金明所驾车辆被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张金明受伤,事故发生后电动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27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虎、张金明各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2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6626.7元未得到合理赔偿,故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刘宝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医药费等费用。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刘宝虎��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区××岗北侧路段,将车由北向南停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妨碍了行人在非机动车道的通行,遇有张金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岗北侧路段,张金明所驾车辆被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张金明受伤,事故发生后电动车驶离现场。2013年12月27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虎、张金明各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2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50��,营养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6626.70元。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金明提供的扬州市江都中医院、扬州洪泉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时代环保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结算明细表。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6177.7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上述医疗费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保用药范围是参加医保的人员因治病而产生医疗费所限定的用药范围,并不���用侵权纠纷的所产生治疗费用的范围,且病员对用药的范围无自主权,在医疗部门的安排下被动接受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药费16177.7元;2、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每天=288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288元;3、营养费700元,提供上述证据和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营养期为70天×每天10元=700元。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700元;4、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每天。提供上述证据和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60元,其中住院16天标准为50元每天,出院后44天标准为40元每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320元(住院16天×70元每天=1120元+出院44天×50元每天=2200元);5、误工费18900元,150天×126元每天,提供上述证据和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为150天,并提供扬州市江都区时代环保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结算明细表。对误工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而且原告的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的证明,其提供的工资减少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材料的,应当法定代表人签名,否则其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故原告提供的工资减少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纳税证明等有效的第三方证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拥有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最多不超过120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意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90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及标准均有异议,其标准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及身份证的原件。现原告无法提供,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等级,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和病案材料,均不能载明原告骨折的具体位置。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CT片,供我公司审核。现我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的伤残鉴定已明确参照原告伤残,认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请求,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确定后再行确定,现我公司认可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3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369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辩称无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1424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明因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114246.7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及计免赔2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6177.7元,由原告承担50%即1853.3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891.95元(已扣除免赔10%),被告刘宝虎赔偿432.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明111960.9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二、被告刘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明432.44元;三、驳回原告张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宝虎负担140元,由原告张金明负担60元。被告刘宝虎给付的部分原告张金明已垫付,被告刘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忠民人民陪审员 朱万宝人民陪审员 周华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月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