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三号路。组织机构代码:10955503-4法定代表人王连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9月25日原告与山西临汾晋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原告为该公司加工焦炉铁件,合同金额分别为4315147.75元和4416762.55元。2004年的2月27日原告与山西临汾晋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该公司加工焦炉铸铁板,合同金额270204元。200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烟道弯管,合同金额为6615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便函,山西临汾晋洪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原告订立合同后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履行交货数9138460.1元,被告陆续付款8616149.97元,尚欠加工款522310.1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522310.1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原告与山西临汾晋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原告为该公司加工焦炉铁件,合同总金额分别为4315147.75元和4416762.55元。2004年的2月27日原告与山西临汾晋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该公司加工焦炉铸铁板,合同总金额270204元。200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便函一份,通知原告山西临汾晋洪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200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烟道弯管,合同总金额为66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至2007年8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为522310.13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加工款522310.13元并自2007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四份、发货单5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便函一份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便函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及被告拖欠加工款522310.1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加工款522310.13元并自2007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款522310.13元并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加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许华志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