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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9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与邓×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758号原告朱×1,男,198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被告邓×,1989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朱×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刘文杰,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0月14日育有一非婚生女朱x2。双方从相识之初都对婚姻充满美好的憧憬,也一直坚信双方可以携手迈入婚姻殿堂。然尔双方在相处中经过岁月的沉淀发现互相并不是合适的人。我与被告经常会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执,到现在双方矛盾已经完全无法调和。双方经过冷静思考,都希望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这一段关系,给女儿一个相对健康的生活环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的抚养权,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可以接受被告每周去看望孩子2次,每次不少于2个小时。被告辩称:我同意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但是孩子现在还小,我要求保证我每天至少2个小时的探视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名朱x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与朱x2之间是否具有亲权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原告是朱x2的生物学父亲。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及司法鉴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应予受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女儿由其自行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就探视权一节,本院认为行使探视权应充分考虑到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既然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不足一周岁的女儿,就应当尊重原告独立的抚养权,每天都去探望势必会影响原告及女儿的正常生活。原告同意被告每周去探望女儿两次,每次不少于两个小时之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具体探视时间,本院考虑双方工作情况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1与被告邓×所生之女朱x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朱×1自行抚养。二、被告邓×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六及周日去探视女儿朱x2,每次探视时间不少于两个小时,原告朱×1予以配合。三、驳回被告邓×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朱×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小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