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41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振云),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谯城区。被告:魏某甲,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如命,经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刘某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被告作出书面保证,愿意改掉恶习,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价值20万元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魏某甲所持身份证记载��姓名为魏红杰,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而原告亦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两个名字系同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标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