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韩某、冯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冯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冯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韩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冯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龙王江水系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赏祊村大溇附近的河道内,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冯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用于非法捕捞的12伏电瓶、逆变器、电海斗等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被当场扣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在报上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2015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冯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龙王江水系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赏祊村大溇附近的河道内,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冯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用于非法捕捞的12伏电瓶、逆变器、电海斗等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被当场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外荡禁渔期通告、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冯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二被告人的水桶1只、手电筒2只、捕鱼设备1套,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