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方艺龙、李国阳与康木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艺龙,康木桂,李国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54号原告方艺龙,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龙海市。被告康木桂,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李国阳,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方艺龙与被告康木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根据被告康木桂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国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艺龙诉称,被告康木桂的小舅子即被告李国阳系原告的朋友。2014年4月,被告康木桂委托被告李国阳将其名下的一部丰田牌锋范小轿车出卖,原告表示愿意购买该车,并分别支付2笔购车款,金额合计62350元。付完购车款后,被告康木桂仍无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也没有将车交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康木桂返还购车款62350元。被告康木桂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小轿车实际是被告李国阳所有的,并非被告康木桂所有,被告康木桂也没有将小轿车卖给原告。被告李国阳是被告康木桂的妻弟,因被告李国阳所在工地出事,被判赔偿,被告李国阳为逃避其车被法院拍卖,将其所有的原在其名下的小轿车过户在被告康木桂名下。被告康木桂名下的银行卡也因此事均由被告李国阳在使用。由于被告李国阳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均汇入该卡。被告李国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曾以该车抵押,借款还清后,没有向原告要回车辆登记证。现被告李国阳已将该车卖掉,车在买主手中,原告也清楚此事。此后,被告李国阳与原告又有经济往来且纠纷,原告才起诉。无论是借款还是购车款,均与被告康木桂无关。被告李国阳辩称,被告康木桂辩称属实,并非被告康木桂将小轿车卖给原告,而是被告李国阳于2014年间向原告借款时以该车作抵押交给原告车辆登记证,还清款项时没有要回车辆登记证。原告诉称的汇入被告康木桂名下的银行卡的62350元也是原告借给被告李国阳的借款,该借款已与其他笔借款汇总写入1份16万元借条,本案62350元的借款亦已不存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国阳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国阳系被告康木桂的妻弟。2014年5月23日,原告分四次转账29000元至被告康木桂开设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储蓄卡,同年7月16日,原告分二次转账33350元至上述储蓄卡,总合计623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与被告康木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康木桂认为,除了答辩意见外,还有,被告康木桂与原告互不相识,被告康木桂的职业是摩托车载客工,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会驾驶小轿车,也没有购买过小轿车。因此,被告康木桂与原告没有存在买卖小轿车的合同关系。被告李国阳为逃避法院拍卖将其所有小轿车过户的被告康木桂名下,如要出卖该车,应与被告康木桂签订买卖车辆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车辆买卖合同,故被告康木桂与原告不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结欠原告购买小轿车购车款,本案汇入信用社储蓄卡的款项是被告李国阳向原告的借款,而非购车款。被告李国阳认为,除了答辩意见外,同意被告康木桂的意见,还有,原告与被告康木桂根本不存在购买小轿车的关系,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购车款。原告汇入信用社储蓄卡的款项是被告李国阳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已与其他笔借款汇总写入1份16万元借条,原告应持结算后的借条来主张欠款。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李国阳是朋友,被告李国阳称其姐夫被告康木桂的小轿车要出卖,原告与被告李国阳双方讲好原告以65000元购买小轿车,因登记车主即被告康木桂在惠安县,原告在漳州,路途遥远,不方便,故在转账汇款即汇入购车款前从没与被告康木桂见面商谈买卖该车一事,也没有签订车辆买卖的书面合同。如是被告李国阳向原告借款时以小轿车抵押,借款还清后,车辆登记证应在被告李国阳处,而非在原告处。本案原告是与被告康木桂存在买卖小轿车的合同关系,被告康木桂应返还原告购车款62350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据1即车辆登记证1份,证明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康木桂;证据2即车钥匙照片,以此证明支付购买款时,原告收到车钥匙;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出具的汇款单2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4份、加盖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美信用社的汇款单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汇入被告康木桂名下的信用社联合社储蓄卡购车款62350元。对此,被告李国阳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登记证是被告李国阳还清借款后,没有向原告要回车辆登记证,并非将该车卖给原告;对证据2是小轿车的车钥匙,但不是原告汇款62350元后收到的车钥匙;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将借给被告李国阳的借款转账至被告康木桂名下的信用社储蓄账户,该借款已经和他笔借款汇总写入1份结欠借款16万元的借条。被告康木桂与被告李国阳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被告康木桂是小轿车登记车主,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转账至康木桂名下的信用社联合社储蓄卡的62350元属于购买小轿车购车款及因此收到小轿车的车钥匙的证据,本院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国阳双方讲好原告以6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康木桂购买小轿车,原告也清楚被告康木桂是被告李国阳的姐夫,其完全有可能与被告康木桂见面成立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在既没有确认登记车主的被告康木桂是否授权委托被告李国阳出卖其名下的小轿车,也没有与被告康木桂见面并口头协议或签订书面购车协议的情况下,就将购车款62350元转账给被告康木桂,以此说明其与被告康木桂存在买卖小轿车合同关系,不符合日常的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况且,两被告对此均予否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康木桂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但原告主张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艺龙仅凭转账凭证、车辆登记证、车钥匙,主张其与被告康木桂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不符合买卖合同日常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两被告对此均予否认。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康木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经本院释明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康木桂返还购车款,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艺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方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达惠人民陪审员  郑汉卿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