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涂汉菊、龚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涂汉菊,龚雪,龚林,龚光福,朱体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横五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钱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云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涂汉菊。被告龚雪。被告龚林。被告龚光福。被告朱体荣。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与被告涂汉菊、龚雪、龚林、龚光福、朱体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云波,被告涂汉菊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云波,被告涂汉菊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贺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云波,被告涂汉菊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隆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14时10分左右,龚炳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950米处时车辆偏入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与朱林元驾驶的沿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龚炳成和苏E×××××小型轿车乘员周发应、苏E×××××轻型普通货车乘员梁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龚炳成和周发应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随车人员梁刚被送至苏州永鼎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2084.17元(其中已由原告团体意外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报销部分,剩余8459.9元未报销)。出院后梁刚又产生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及营养费50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费用2500元,合计31959.97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受伤员工梁刚出院后至苏州康立医院、永鼎医院连续几次复查,后于2013年9月5日办理离职手续,并在横泾派出所司法调解办公室签订调解协议,现已无法联系。该起事故发生后,在责任认定书未出来前,死者龚炳成家属及其当时随车死亡人员周发应家属多次到公司闹,后于2013年1月28日在吴江交警大队调解室,原告代理律师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人道主义赔偿10万元。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龚炳成全责,朱林元无责。事故认定后原告找被告涂汉菊协商办理原告除人道主义外自身损失理赔相关事宜,于2014年11月5日在横泾派出所司法调解办公室签订理赔协议,但被告涂汉菊以没钱为由,要求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支付。后原告多次陪同被告涂汉菊至保险公司咨询,提报材料,均以材料不齐被退回,直至2015年1月再至保险公司提交材料后得到理赔部电话,回称“总公司不批,拒赔”。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还损失巨大,现又拒赔,只得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59.9元、误工费16000元、汽车修理费25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5000元,合计31959.97元。被告涂汉菊、龚雪、龚林、龚光福、朱体荣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赔偿项目在质证时一一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巨隆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原告应为梁刚,人身权利不得转让,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赔偿项目在质证时一一说明。事故车辆苏E×××××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1日14时10分左右,龚炳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950米处时车辆偏入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与朱林元驾驶的沿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巨隆公司)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龚炳成和苏E×××××小型轿车乘员周发应、苏E×××××轻型普通货车乘员梁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龚炳成和周发应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炳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林元、周发应、梁刚不负事故责任。周发应家属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3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吴认字[2013]第Z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龚炳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龚炳成生于1964年12月29日,涂汉菊为其配偶,龚雪、龚林为其儿女,龚光福、朱体荣为其父母。4、梁刚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084.17元(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付的13624.2元)。出院当日,苏州永鼎医院向梁刚开具休息1个月的疾病证明书;2013年3月5日、4月5日,苏州康立医院分别向梁刚开具休息1个月的疾病证明书。5、2013年1月28日,巨隆公司与死者周发应及龚炳成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巨隆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补助死者家属10万元(该10万元由巨隆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1月28日交付死者家属),并约定巨隆公司最终的责任由交警部门认定,具体确定的法定赔偿款不包括上述人道主义补偿款10万元,死者家属同意按事故认定的相应法定标准、流程处理,处理过程中绝不到巨隆公司闹事。6、梁刚系巨隆公司员工,其2013年4月、5月、6月在扣除社保、个人所得税之后月工资为3743.9元。2013年9月5日,梁刚与巨隆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梁刚于2013年1月21日在巨隆公司跟车外出送货的过程中,不慎发生车祸。巨隆公司一次性补助梁刚2万元;梁刚声明其已从巨隆公司所提供补偿中获取该次意外事故中的全部个人所应得利益,另其自愿放弃其他对应保险理赔中的其他个人应得利益。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形式纠缠巨隆公司;双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双方在经济上再无任何纠葛。协议签订当日,巨隆公司交付梁刚2万元。7、2013年9月10日,巨隆公司与涂汉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由龚炳成负全部责任;(2)、巨隆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补偿涂汉菊15000元;(3)、本纠纷一次性处理清结,无其他纠葛;(4)、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受法律保护。协议书上注明“于2013年9月10日在横泾派出所当面付收”。8、2014年9月15日,巨隆公司补偿给周发应家属15000元。9、2014年11月5日,巨隆公司与涂汉菊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横泾派出所工作室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由龚炳成负全部责任。(2)、龚炳成应赔付巨隆公司医药费8459.9元、误工费16000元、汽车修理费25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5000元,合计31959.97元。(3)、本纠纷一次性处理清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4)、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受法律约束。协议书另注明“赔偿款等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支付”。庭审中,巨隆公司向法庭提交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维修费发票一份,上记载维修费为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记录、赔款综合报告书、收费收据、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协议书(附暂收条、收条)、工资清单、入厂登记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转账支票存根、人民调解协议书、发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被告涂汉菊提供的人民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刚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巨隆公司根据其与梁刚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人身权利不得转让,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维修费用是否用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得而知,故对巨隆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涂汉菊、龚雪、龚林、龚光福、朱体荣根据2014年11月5日的协议赔偿其损失,因该协议明确约定赔偿款等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支付,现保险公司尚未理赔,被告涂汉菊、龚雪、龚林、龚光福、朱体荣赔偿原告损失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涂汉菊、龚雪、龚林、龚光福、朱体荣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姚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