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450号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建筑工程师,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6年4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之兄),男,1976年7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入院治疗26天。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292.8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和事实不相符,被告直行,和转弯上路的原告相撞,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在医院检查没有受伤。原告夸大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周某甲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城关乡保安公司西侧路口处,与在右侧路口左转弯上公路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周某甲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驾驶未确保安全、肇事后没有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内侧半月板轻度损伤,左侧股骨外侧髁、胫骨,外侧髁间隆突平台后侧轻度骨挫伤、左膝关节腔、髌骨上囊外侧髌支持带内少量积液,右腕外伤,出院治疗4-6周。”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丈夫,花医疗费13905.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高某某骑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院外就医购药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无纳税证明,可以参照房地产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其主张的护理人租床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衣服和鞋子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拐杖、坐便、轮椅等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无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财产损失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未经评估,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358.1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23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丽娜附:高某某经济损失明细一、医疗费13905.40元;二、伙食补助50元/日×26日=130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95.88元/日×26日=2492.88元;四、误工费125.88元/日×68日=8559.84元;五、交通费100元,合计:26358.1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