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树坤与吴林旺、吴惠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旺,吴惠堂,胡树坤,吴幼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树坤。委托代理人汪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幼梅。上诉人吴林旺、吴惠堂因与被上诉人胡树坤、原审被告吴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树坤一审诉称:胡树坤与吴林旺、吴幼梅、吴惠堂同在常州市新北区魏村龙成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吴林旺、吴惠堂因经营需要向胡树坤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进行结算,吴林旺、吴惠堂尚结欠胡树坤借款本息合计1600000元。该款经胡树坤多次催要未果,因吴林旺与吴幼梅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胡树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吴林旺、吴幼梅、吴惠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林旺、吴幼梅、吴惠堂一审辩称:2012年10月27日借条中的200000元已经包含在2013年1月18日协议书的1600000元之中,不得重复计算;2013年1月18日的协议书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签字确认,现胡树坤单方将“胡树坤”签名涂改,吴林旺、吴幼梅、吴惠堂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协议书中对吴林旺、吴惠堂的还款义务有附加条件,按照协议约定,胡树坤现尚不具备向吴林旺、吴幼梅、吴惠堂主张还款的条件;协议书只是载明1600000元是欠款,胡树坤与吴林旺、吴惠堂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吴幼梅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吴幼梅对本案的1600000元并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该债务发生在吴林旺与吴幼梅婚姻登记之前,故吴幼梅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胡树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胡树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胡树坤自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分别转账2000000元和500000元至吴惠堂卡号为62×××18的账户。2012年10月27日,吴林旺、吴惠堂向胡树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州贵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树坤)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此借款不计利息”。2013年1月18日,胡树坤与吴林旺、吴惠堂就双方的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起草协议书一式两份,该协议书包含如下内容:吴林旺、吴惠堂尚欠胡树坤本金及计息人民币16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待吴林旺、吴惠堂得到对李先腾债权的执行款,在执行款限额内优先偿还胡树坤;李先腾案执行未完毕之前,吴林旺、吴惠堂未获得执行款前,胡树坤不再另外向吴林旺、吴惠堂索要债权。吴林旺、吴惠堂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该协议甲方处签名被涂改,无法辨认原始签名情况。一审另查明:吴林旺与吴幼梅于201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吴幼梅系常州纳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于2009年4月20日,吴幼梅与吴林旺均为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本案的债务关系为借贷关系;本案承担还款本息1600000元责任的主体是吴林旺、吴惠堂;本案的协议书尚未生效,胡树坤可以向吴林旺、吴惠堂主张还款。理由如下:一、胡树坤与吴林旺、吴惠堂在2013年1月结算之前曾于2012年10月27日形成过款项金额为200000元的书面借条,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吴林旺、吴惠堂辩称该借条的金额包含在2013年1月18日的协议书内,不得重复计算。吴林旺、吴惠堂的这一质证意见反映出,吴林旺、吴惠堂亦认可协议书载明的对账金额中至少包含200000元借款在内。且从协议书内容的书面表述来看,“本金及计息”也符合借款关系的表述方式。吴林旺、吴惠堂对其主张双方结算款项为非借款性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本案债务的性质为借款。二、胡树坤、吴林旺、吴惠堂对吴林旺、吴惠堂结欠胡树坤的款项金额1600000元均无异议。胡树坤与吴林旺、吴惠堂发生款项往来及对账的时间在2013年1月18日之前,吴幼梅并非本案达成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吴林旺与吴幼梅婚姻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即本案的债务并非发生在吴林旺与吴幼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树坤主张吴幼梅承担本案共同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胡树坤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既包含了胡树坤与吴林旺、吴惠堂结欠款项的结算,亦包含了具体履行的条件和方式。本案最为关键的争议为协议书是否生效,即款项支付是否受到协议的条款约束。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胡树坤提交协议书原件一份时,吴林旺、吴惠堂辩称该协议只有一份,由胡树坤、吴林旺、吴惠堂共同签名,协议生效之后,该协议书交由胡树坤保管。胡树坤反驳称该协议系一式两份,但因胡树坤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故将两份协议书原件均收回,并将两份协议中由他人代为签名的部分涂掉。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胡树坤又提交协议书原件一份对其上述主张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胡树坤、吴林旺、吴惠堂所起草的协议书不仅确认了胡树坤对吴林旺、吴惠堂享有的债权金额,也约定了对胡树坤行使权利的限制,故若该协议书生效,应该按照协议书载明的一式两份,由胡树坤与吴林旺、吴惠堂各自留存一份,以便约束相对方。本案中,胡树坤将其签名处涂改的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协议书内容。现两份协议的胡树坤签名处被涂改无法辨别原始签名,即便吴林旺、吴惠堂辩称的胡树坤、吴林旺、吴惠堂均在协议书签名成立,而吴林旺、吴惠堂将其签名后的两份协议书均保管在胡树坤处,未能持有具有胡树坤有效签名的协议书一份,可视为吴林旺、吴惠堂将该协议是否生效的决定权交由胡树坤,吴林旺、吴惠堂对协议书无法生效的风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吴林旺、吴惠堂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胡树坤通过其他方式同意了该协议书内容。故对胡树坤主张该协议书并未生效的意见予以采纳,胡树坤可以向本案吴林旺、吴惠堂主张还款。综上,吴林旺、吴惠堂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胡树坤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胡树坤要求吴幼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吴林旺、吴惠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树坤借款本息1600000元。二、驳回胡树坤在本案中对吴幼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吴林旺、吴惠堂共同负担(胡树坤同意由吴林旺、吴惠堂承担的诉讼费,由吴林旺、吴惠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吴林旺、吴惠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的性质为借款,该认定错误。本案中,160万元的债务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合作经营钢材生意所结欠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且明确在双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中已载明,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协议书也没约定相关借贷合意。二、一审法院认定:“吴林旺、吴惠堂将其签名后的两份协议书均保管在胡树坤处,未能持有具有胡树坤有效签名的协议书一份,可视为吴林旺、吴惠堂将该协议是否生效的决定权交由胡树坤,吴林旺、吴惠堂对协议书无法生效的风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认定严重错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事实上是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共同签字确认的。上诉人认为,本协议书是否生效的要件是协议书所载明的,经双方签字即生效,至于两份协议书是否各自留存一份还是全部交由一方保管,并不影响协议书已生效这一基本法律认定。此外,一审法院基于协议书交由谁来保管而非有无双方签字来认定该协议书是否生效的做法,与现行法律和交易习惯均是不符的,所以该认定确实错误。事实上,当时协议书签订后两上诉人均本着为人诚信的基本原则,信任被上诉人胡树坤不会作出违反双方约定的事,故而自己手中未保留协议书,而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胡树坤声称,协议书甲方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而涂改,该说法被上诉人也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基本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是不应当采信的。综上,2013年1月18日由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约束力。现协议书约定的两上诉人还款附加条件尚未满足,故被上诉人胡树坤依据该协议书不得向两上诉人主张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两上诉人无需支付款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树坤负担。被上诉人胡树坤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经营钢材生意,该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作经营钢材生意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2012年10月27日的借条是包含在2013年1月18日协议书的160万元内,2012年10月27日的借条上诉人是认可借款关系的,同样160万元的欠款也是借款关系。二、上诉人认为“2013年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且两份协议书均放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该上诉理由是错误的。首先,因协议书上关于上诉人还款的条款显失公平,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利,被上诉人不同意协议书上关于上诉人还款的条款,故并未签字。其次,如果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该由合同的双方各执一份,现上诉人没有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全在被上诉人处,说明双方并未就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再次,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院陈述“签订协议书时一共只有一份原件,原件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没留原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又将第二份协议书的原件找到并提交法庭,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明显是在欺骗法庭。上诉状上关于“当时协议书签订后两上诉人本着为人诚信的基本原则,信任被上诉人胡树坤不会作出违反双方约定的事,故而自己手中未保留协议书,而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该观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三、2013年1月18日协议书中关于还款的约定完全显示公平,任何债权人都不会同意,这也是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原因,法院也不应支持上诉人如此的霸王条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幼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160万元债务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160万元债务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作经营钢材生意所结欠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款项已交付,上诉人对该债务数额也予以认可,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前也发生过借款20万元的事实,2013年1月18日协议书系对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并由上诉人吴林旺、吴惠堂签字确认。因此,本案160万元债务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附加条件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中还款附加条件条款成立并生效,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并由双方各持有一份具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以便约束对方。本案中,双方关于协商还款附加条件的协议书,上诉人并未持有具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协议书原件,而两份协议书原件均由被上诉人持有且两份协议书原件上被上诉人处签名已经被涂抹,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书中有关还款附加条件条款予以认可或追认。本案中,双方确实存在关于还款附加条件条款协商的过程,但由于该还款附加条件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利,双方最终没有就还款附加条件协商一致签字确认,故协议书中还款附加条件条款并未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该还款附加条件条款未生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条件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林旺、吴惠堂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吴林旺、吴惠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