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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玉海,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上诉人马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4)康法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法院(2014)康法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0月4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马某甲和其丈夫马某丙开车回家途经马某丁家门前场边时轮胎被扎破,马某丙下车后乱骂,后开车准备走时被被告父亲马某丁拦住,遂二人在车旁厮打,相互在对方的脸部打了几拳,此时马某丁的儿子马某乙赶到准备打马某丙,被马某丙的媳妇马某甲从腿部抱住,马某乙在挣脱时在马某甲的身上踏了一脚,后马某甲住院治疗了9天。总共花去医药费5082.75元。经康乐县公安局上湾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乙遇事不冷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5082.75元,三项补助每天192元,共9天,计1728元,合计6810.75元,被告应承担60%,即4086.4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086.4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马某乙承担120元,原告马某甲承担80元。马某甲上诉称: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只承担60%的责任判决,不仅在责任划分上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也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其全部损失7110元。马某乙答辩称:马某甲故意找茬,装病住院,属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其无理之诉。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蔡 瑛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