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帆与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62号原告杨帆。被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398号青竹湖畔小区景湖苑9栋405房。法定代表人周宏泉。委托代理人吴旭,系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杨帆诉被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帆、被告万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就与万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受理案号为开劳仲裁字(2015)第52号案。仲裁委在仲裁中却不以事实为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领取工资3205元)更不以法律为准绳(法定节假日工资核算偏离法律),整个仲裁全凭假定推理(如到底是辞职、还是辞退,还是两者都不是,全凭主观推断定案),而对于明显虚假的事实却置之不理(如被告说支付了3205元工资,可工资表上的应付工资为3458元,在包吃的情况下,为何只支付3205元?在我的工资结算与产生劳动争议事件的详细经过的补充证据中,解释了这一切,仲裁裁决却置之不理,这是不公正与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入职38天的工资4717.23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56.79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障金;4、被告支付原告专程回家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所花费的往返车费105元;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3.39元;6、被告支付中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456.79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万厦公司辩称:1、原告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系因被告在入职须知告知其需要办理员工体检、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本地交通银行卡一张;2、原告离职系因其私自锁车并与领导发生口角后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了劝离,后就工资结算问题双方协商一致以3205元结算后,原告到出纳处领取工资并签字,同时在离职审批表上注明“本人与万厦园丁物业没有劳资纠纷”;3、原告已领取3205元工资,并在《离职原告2015年3月工资表》上签字,公司出纳、会计可作证;综上,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杨帆与被告万厦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万厦公司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告工作地点在湖南省委物业管理处。双方在《入职员工须知》中约定原告的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包两餐、包住宿,并要求原告办理体检合格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本地交通银行卡一张,并约定工资将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中。原告签署《承诺书》中承诺已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并自愿遵守。被告公司《省委机关大院省委锁车流程》中明确锁车需请示,其《奖惩考核制度》明确“给部门或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纪律处分》明确“丙类过失……3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3.5违反工作(操作)流程,造成不良后果……”,“处分种类……4.辞退:凡原告首犯丙类过失……又再犯甲类公司……公司可视情况作出辞退处理,且不做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3月22日原告因有车辆被锁之事与被告管理人员产生矛盾,被告方于3月24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离职审批表“离职形式”栏勾选“辞退”后,在“离职人收款签字”栏签名。后因双方对实发工资数额和加班核算方法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携带该表至被告公司总部核算工资,被告公司总部制作的《离职原告2015年3月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3458元,扣除餐费后实发工资为3205元,原告在其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在离职审批表上本人签字下方注明“本人与万厦园丁物业没劳资纠纷”。被告公司出纳在该审批表上注明“实发工资3205”。其后原告再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定被告支付工资4468.9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中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800元、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所花费的往返车费105元,并补缴社保。该委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入职以来的工作10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7元。另查,原告杨帆在被告万厦公司处上班期间(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22日)共出勤38天,其中休息日上班天数为10天,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3天。双方对仲裁裁决中关于月工资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拟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被告质证称系原告有错在先才对原告进行劝离,并提供上述规章制度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被告根据工资表上原告所签名字及离职审批表上所注明的“实发工资”主张原告已领取工资表上所载的3205元工资,并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称签字仅代表存在这一数字,不代表认可和实际领取工资。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入职以来工资的问题。原告共入职被告处1.33个月,其中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10天。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因此原告的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400元(1800÷21.75×10×200%+1800÷21.75×3×300%),其入职以来的工资应计算为4794元(1800元/月×1.33个月+2400元)。原告诉请4717.23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是否领取了3205元工资的问题,被告申请的证人对离职工资领取程序的陈述符合常理,能够与原告在被告所出工资表上的签字、离职审批表上“实发工资”的注明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在工资上签字领钱亦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未领取该3205元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512.23元(4717.23-3205),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因锁车事件产生矛盾,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要求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对应发工资数额和加班核算等进行协商后,原告先后在离职审批表和工资表上签字,并在离职审批表上注明“本人与万厦园丁物业没劳资纠纷”,应视为对协商数额的确认和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赔偿金。对原告关于所签承诺系被逼迫所签,签字也不代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零11天,其月均工资应为3546.79元(4717.23÷1.33),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73.39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当劳动者无法胜任或因患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提前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其基础或实质在于劳动合同无法得到有效履行的预告解除。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在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为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所花费车费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体检合格证明,系其对员工的正常管理和要求,原告为办理该证明所花费的费用,系其自身开销,并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的“担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有关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帆工资1512.23元;二、被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帆经济补偿金1773.39元;三、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