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先顺与倪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顺,倪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98号原告:赵先顺。被告:倪甫根。原告赵先顺因与被告倪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2012年8月15日,被告倪甫根对原告说因儿子结婚经济困难,向原告商量借款6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借故推诿拒不归还,至今已有两年多,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倪甫根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6500元(自借款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甫根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倪甫根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先顺与被告倪甫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5日,被告倪甫根以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先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归还日期壹年”,并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倪甫根拒不归还,后又离家出走致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甫根向原告赵先顺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本院仅对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倪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先顺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倪甫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许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靖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