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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催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韦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韦玉明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韦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催字第27号申请人:无锡市韦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玉明。委托代理人:承洪良、钱煜斌。申请人无锡市韦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发出公告,于2015年6月3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告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宣告1份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05123232200,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浙江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界首市金鹏塑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海宁袁花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无锡市韦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楚熊审 判 员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屈周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