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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恩礼与胡晓骥、胡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恩礼,胡晓骥,胡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50号原告:胡恩礼。委托代理人:胡恩果。被告:胡晓骥。被告:胡巧燕。原告胡恩礼与被告胡晓骥、胡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恩礼的委托代理人胡恩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骥、胡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恩礼起诉称:胡晓骥与胡巧燕系夫妻关系。胡晓骥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9月29日向胡恩礼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2分。后胡晓骥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9日止。经胡恩礼多次催讨,胡晓骥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及2014年11月17日各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但胡晓骥均未能履行。该笔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胡巧燕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55666元。以后利息按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胡恩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晓骥、胡巧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胡恩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晓骥、胡巧燕身份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8年9月29日由胡晓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日被告胡晓骥向原告胡恩礼借到人民币现金50万元,利息为2分,分期归还,每两个月归还10万元,2009年5月29日胡一飞(胡晓骥的父亲)明确利息已经付至2009年3月29日的事实。3、2011年5月12日由胡晓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晓骥承诺上述借款于2011年10月15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余款于2012年4月底以前和利息全部还清的事实。4、2014年11月17日胡晓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晓骥承诺该笔借款在2015年2月17日前本金50万元还清,利息另算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胡恩礼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的主张,胡晓骥、胡巧燕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胡恩礼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胡恩礼自认胡晓骥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9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晓骥、胡巧燕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9日,胡晓骥向胡恩礼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期归还,每二个月归还10万元。借款交付后,胡晓骥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9日。2011年5月12日,胡晓骥承诺2011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2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4月底还清。胡晓骥未履行承诺还款。2014年11月17日,胡晓骥再次承诺2015年2月17日归还本金,利息另算。然胡晓骥仍未还款。至今,胡晓骥尚欠胡恩礼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09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恩礼与被告胡晓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晓骥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利息付至2009年3月29日止。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30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晓骥、胡巧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巧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胡晓骥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巧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晓骥、胡巧燕归还原告胡恩礼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晓骥、胡巧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被告胡晓骥、胡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