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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国亮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亮,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79号原告张国亮,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法定代表人岳新。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悦生,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张国亮诉被告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大参林梅林店销售不符合规定保健食品进行处理的案件材料;2、相关企业说明;3、“深圳市药品行业交流QQ群”、“市场动态”刊物、我局采取其他行政措施;4、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电话录音;5、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电话查询单;6、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邀请原告进行座谈会录音;7、消费者举报调解书;8、《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9、《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举报电子邮箱举报位于深圳福田区梅林路139—4的大参林梅林店销售的批号为卫食健字1998第105号的北京人参蜂王浆“不适宜人群”没有使用比“适宜人群”稍大字号,违反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及《保健食品标识规定》,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处理结果,举报人在举报件正文留下联系电话181××××8315,通信地址:福田区岗厦村彩虹大厦十六楼(深和律师事务所)张国亮收,同时也在附件中提供了涉案产品图片及购物票据。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了《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息接收回执》并通过电子邮箱回复了原告。时至诉讼日,原告未接到针对上述举报事项中被举报人处理决定和对原告奖励决定的任何书面答复材料。另,2014年5月14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并作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之前的举报,每单是给予500元奖励,现在以不作为代替奖励决定显然违法。因此,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答复原告对大参林梅林店销售不法保健品批号为卫食健字1998第105号的北京人参蜂王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大参林梅林店销售批号为卫食健字1998第105号的北京人参蜂王浆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对原告举报大参林梅林店销售不法保健品批号为卫食健字1998第105号的北京人参蜂王浆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答复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举报件证明原告的举报事项和举报要求;2、药监局对举报函的回复、药监局受理回执打印件;3、违法产品照片;4、购物小票照片;5、通话录音整理稿;6、举报奖励通知书四份。被告辩称,一、我局已依法对原告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任何行政不作为。(一)原告向我局举报上述保健食品经营企业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我局法定职责为受理符合条件的投诉举报,并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是否属实及被举报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我局受理原告举报后,及时按规定交由我局相关执法部门办理。经我局执法部门调查后确认上述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存在销售“‘不适宜人群’没有使用比‘适宜人群’稍大一点字体’’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认定,原告关于“大参林梅林店销售的保健食品中‘适宜人群’没有使用比‘适宜人群’稍大一点的字体”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的举报属实。(二)保健食品中“不适宜人群”没有使用比“适宜人群”稍大一点的字体不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附件1《保健食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识内容及其标示要求》第7.2的规定,是《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上述保健食品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保健食的违法行为。(三)原告以获取政府物质奖励目的,实施大量举报保健品经营企业。目前,仅统计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投诉举报案件就有100余件。我局受理原告上述举报事项,采取多种有力行政措施调查处理,清查事实,打击非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保健食品经营秩序,保证食品安全。二、我局已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原告其相关举报事项调查结果,依法依规履行了答复义务,我局的答复行为合法。(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我局在调查处理原告的举报事项过程中,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宝安分局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工作电话拨打原告电话(注:181××××8315)与其沟通,告知处理结果。其中我局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在201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拨打过7次原告电话。但由于原告在我局投诉举报的案件数量大,时间有先有后,被投诉举报单位分布区域广。我局调查处理原告举报事项执法人员不同,在执行“一案一回复”的过程中,原告明确告知执法人员其不想被多次回复,即拒绝一案一回复的方式。以上事实有证据0004、0005为证。(二)2014年3月24日,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代表我局邀请原告进行座谈,进行面对面沟通。在此次座谈会上,我局不仅告知了对原告其相关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结果,还组织原告与部分被举报调解,遗憾的是由于达不到原告要求,导致调解失败。同时,我局明确告知原告其举报不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物质奖励。以上事实有证据0006、0007为证。三、原告的举报事项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我局对其11项举报事项不予物质奖励的决定正确。(一)《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确认,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1、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3、收购、加工、××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成品,或者向禽畜及禽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4、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的;5、经营应当检验检疫却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境外进口食品的;6、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7、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8、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9、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10、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原告其11项举报经调查后查明属于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在《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奖励范围内,我局决定不予物质奖励。(二)我局系深圳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行政机关,物质奖励资金来源国家税收,为国家公共财政预算。制定《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对相关举报予以奖励的目的通过鼓励社会公众对食品严重违法行为举报来打击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不法行为,原告的举报经调查后查明属于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与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不法行为南辕北辙,原告企图通过举报大量类似的保健食品的方法来获取行政机关物质奖励有滥用公民权利之嫌。我局肯定和赞赏原告对保健食品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行为,可以给予表扬等精神鼓励,但我局对其企图通过不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举报来获取物质奖励给予否定性评价,决定不予物质奖励。综上,对于原告的举报事项,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我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举报深圳市大参林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梅林分店(以下简称大参林梅林店)销售的批号为卫食健字1998第105号的北京人参蜂王浆,该产品标示的“不适宜人群”没有使用比“适宜人群”稍大一点的字体,违反国家保健食品标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奖励。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登记,案号为(深)举登201403110002号;同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诉举报信息接收回执,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信息。2014年4月9日,被告对大参林梅林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货架有批号为卫食健字1998第105号的北京人参蜂王浆口服液(生产批号2014022306,生产日期为2014.02.25,)三盒,未发现原告举报的生产批号2013102906,生产日期2013.10.31的北京人参蜂王浆口服液。同月3日,被告向大参林梅林点发出(直健)责改通(2014)034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店立即停止销售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同月15日,北京市东风保健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北京人参蜂王浆口服液标签文字说明》,称由于公司工作疏忽,标签中“【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的字体未能按规定要求略大于“【适应人群】免疫力低下者、中老年人”;我公司发现此问题后已于2013年11月对产品标签做了更正,并于2014年在深圳市场召回有此问题的产品。2014年3月24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告知“奖励就不给了”,原告回答“就是奖励就不给了,这个情况我知道了”;双方通话中未提及其处理决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可以来被告处取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食品标识不按规定标注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举报奖励部门在收到奖励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作出奖励决定并书面通知举报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举报的涉案保健食品标注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已责令涉案企业限期改正,该处理决定符合上述《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经被告查证属实并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被告应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予以原告相应奖励。被告对于原告的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包括了对商家的责令改正处理和对原告的不予奖励处理,因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责令商家改正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并同时责令被告就是否奖励重新处理。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原告的举报,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电话形式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事项不予奖励,但未告知原告对大参林梅林店的处理结果,本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原告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鉴于原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知悉被告对大参林梅林店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且该责令改正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对此进行答复。原告关于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处理结果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张国亮的(深)举登201403110002号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责令商家改正的处理结果违法;二、撤销被告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张国亮的(深)举登201403110002号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并责令被告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国亮重新作出是否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11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