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仇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仇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仇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少,结婚仓促婚后又聚少离多,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原告怀孕后,被告仍是对原告态度冷淡,孩子出生时被告一方更是无一人到场。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虽略有缓和,但也时有口角发生,孩子尚不足6个月时,双方两次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动粗,以至于发展成两人分居,被告再不让原告看望孩子,使原告伤心至极。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本就根基不深的夫妻感情破裂且无法修补,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仇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