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女,汉族。上诉人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00173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9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共同家庭财产有:吉木萨尔县华清雅居3号楼3单元402室130平方米复式结构按揭贷款楼房一套、价值11000元的普桑轿车一辆、价值5000元的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1000元的三轮电动车一辆、16只大母羊、3只大公羊、3只小羊、10岁母牛一头、7岁母牛一头、2岁母牛一头、玉米6吨、承包王治耕地13.6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无争议的家庭共同债务有: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宋某甲10000元、欠张某某20000元、欠刘某13000元、欠屈某甲4000元。双方有争议的家庭共同债务有:欠王某某的15000元、欠鲁某某的2000元、欠董某某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宋某已满十四周岁,经原审法院征求本人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宋某应由原告屈某某抚养。因被告系农村居民,收入不固定,原审法院酌定其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即归原告所有的有:价值11000元的普桑轿车一辆、8只大母羊、2只大公羊、1只小羊、7岁大牛一头、玉米3吨;归被告所有的有:价值5000元的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1000元的三轮电动车一辆、8只大母羊、1只大公羊、2只小羊、10岁大牛一头、2岁牛一头、玉米3吨。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双方按揭购买的房屋价款未付清,且双方对该房屋分割存有争议,考虑原告需抚养婚生女宋某,宋某又需要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因此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的吉木萨尔县华清雅居3号楼3单元42室130平方米楼房暂由原告屈某某使用。待双方完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对原、被告争议的承包地,因承包合同由被告宋某某个人与发包人签订,该承包地涉及发包人的权益,故本案对该承包地的经营权不作处理。对于家庭共同债务双方认可97000元,应平均分担。对双方有争议的债务因为关系到债权人的具体权益,应由债权人行使相应的权利后,原审法院再作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债务不作处理。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由原告屈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宋某十八周岁止;三、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有:价值11000元的普桑轿车一辆、8只大母羊、2只大公羊、1只小羊、7岁母牛一头、玉米3吨。归被告所有的有:价值5000元的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1000元的三轮电动车一辆、8只大母羊、1只大公羊、2只小羊、10岁母牛一头、2岁母牛一头、玉米3吨;四、原、被告双方贷款购买的吉木萨尔县华清雅居3号楼3单元42室130平方米楼房暂由原告屈某某使用;五、双方无争议的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屈某某偿还的有:宋某甲10000元、欠张某某20000元、欠刘某13000元;应由被告宋某某偿还的有: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屈某甲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在判决分割财产中第四项明显偏向被上诉人。对于位于吉木萨尔县华清雅居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都是上诉人一人支付价款并偿还贷款的,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欠王某某的15000元、欠鲁某某的2000元、欠董某某18000元应当依法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房屋暂由被上诉人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被上诉人需抚养婚生女,且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价值11000元的普桑轿车一辆、8只大母羊、2只大公羊、1只小羊、7岁大牛一头、玉米3吨归被上诉人所有;价值5000元的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1000元的三轮电动车一辆、8只大母羊、1只大公羊、2只小羊、10岁大牛一头、2岁牛一头、玉米3吨归上诉人所有的分配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家庭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上诉人宋某某主张欠王某某的15000元、欠鲁某某的2000元、欠董某某18000元是家庭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债务的事实及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债务。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