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志存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存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俊、苑亮,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存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存及其辩护人吕俊、苑亮,证人张某、周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月18日恢复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4日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王志存在先后担任浙江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科科长、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开发区工程承建人盛某甲(另案处理)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为盛某甲承建的开发区新建公厕和垃圾中转站、汇诚路、顺浦路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存收受盛某甲送的“雀友”牌自动麻将机1张,价值人民币0.6万元。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志存因害怕被查处,将该麻将机退还给盛某甲。2.2008年、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存在其位于本市锦屏街道河头路的家中同盛某甲等人打麻将时,收受盛某甲送的贿赂款人民币0.4万元。3.201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存在其位于本市锦屏街道河头路的家中收受盛某甲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4.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存在其位于本市经济开发区其办公室内收受由张某转交的盛某甲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5.2013年9月一天,被告人王志存在奉化经济开发区位于江口街道孙俞村工地其车内收受盛某甲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存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被告人王志存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志存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被告人王志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第1起的麻将机是盛某甲买来后放在其家中,打麻将时一起使用,并没有送给其;(2)第2起的4000元是打麻将时向盛某甲借的,后已分二次还给盛某甲了;(3)第3、5起的各10万元盛某甲根本没有送过;(4)第4起的1万元张某是给其了,但系工程验收的奖金,并非盛某甲送的;(5)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被告人王志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侦查人员逼供行为,有被告人陈述、同步录像相印证,不容置疑。非法的取证手段逼取出来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法律上,本案侦查人员取证手段非法,有罪证据应当排除。本案的有罪供述,均系非法取得,且由于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能排除以非法方式取得的可能,并有违法安排家属会见欺骗取证等非法手段,因此相关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1)关于第3笔和第5笔两笔10万元,完全子虚乌有;(2)关于第4笔张某转交的1万元,首先不合情理,其次即使有也是盛某甲向张某行贿,再次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转交时说清款项来源;(3)关于第1笔麻将机被告人转移占有的证据不足,因害怕被查处才退还缺乏证据;(4)第2笔的4000元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王志存在先后担任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科科长、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开发区工程承建人盛某甲(另案处理)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为盛某甲承建的开发区新建公厕和垃圾中转站、汇诚路、顺浦路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存收受盛某甲送的雀友牌自动麻将机1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志存因害怕被查处,将该麻将机退还给盛某甲。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盛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与王志存一起买麻将机,其买了一台价格7000元左右的雀友麻将机送给王志存,王志存于2013年11月将麻将机还给其;2005年至2009年期间,王志存担任奉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科科长,其承接了开发区的道路工程,为了得到以及感谢王志存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其关照,才送王志存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王志存书写的交代材料,证实2008年,盛某甲送给其一台麻将机,价格6000元,于2013年11月至12月还给盛某甲的事实。3.被告人王志存在侦查阶段曾所作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与盛某甲一起买麻将机,盛某甲将其中一台价值6000元的麻将机送给其,其于2013年11月得知检察院在查盛某甲,就将麻将机还给了盛某甲的事实。4.麻将机照片,证实盛某甲送给被告人王志存麻将机的事实。5.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雀友牌麻将机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二)2008年至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存在其位于本市锦屏街道河头路的家中与盛某甲等人打麻将时,收受盛某甲送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盛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与王志存打麻将时给他4000元钱,算是送给他的事实。2.被告人王志存书写的交代材料,证实大概在2009年,盛某甲在其家阁楼送给其4000元钱的事实。3.被告人王志存在侦查阶段曾所作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其与盛某甲等人在其家打麻将,盛某甲为了感谢其送给其4000元的赌资,其一直没有还的事实。(三)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存在其位于本市锦屏街道河头路的家中收受盛某甲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做了顺浦路、汇诚路工程,为了得到王志存在工程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关照,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放在一个袋子里,到王志存的家里,把袋子放在门边,王志存要推辞,其借机离开;这些年其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做的工程总体来讲都比较顺利,工程款支付也比较及时的事实。2.被告人王志存书写的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春节前,盛某甲来其家拜年,送给其10万元现金,放在进门右边,其发现后推却,叫他拿回去,他很快回去下楼梯了,钱没有带走的事实。3.被告人王志存书写的悔过书,证实2013年春节前一天,由于开发区汇诚路工程,在其自己家里收受盛某甲现金10万元的事实。5.被告人王志存在侦查阶段曾所作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晚,盛某甲来到其家里,随身带了一只纸袋子,放在门边,其一看是钱,推辞不要,盛某甲开门就走,其收下了,数过是整捆的新钞票10万元;盛某甲为了承接的汇诚路、顺浦路等工程得到其照顾而送其钱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1月27日至2月2日,盛某甲从该银行取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四)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存在其位于本市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内收受由张某转交的盛某甲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顺浦路第一段工程进行验收,为了顺利通过工程验收,其通过张某送给王志存1万元钱,其听说王志存不在办公室,且其与王志存、张某都很熟悉,关系也不错,他们两人办公室也近,所以让张某带过去;这几年其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做的工程总体来讲都比较顺利的,工程款支付也比较及时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顺浦路第一段工程验收时,盛某甲给其二只信封,其中一只带给王志存,其在开发区大楼内将信封给了王志存,并告诉王志存是盛某甲给的,盛某甲给其的信封里有1万元钱,盛某甲是为了感谢在工程验收时的关照才送钱的事实。3.被告人王志存书写的悔过书,证实2013年7月份,顺浦路工程验收,由张某转交给其1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王志存在侦查阶段曾所作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顺浦路第一段工程验收,张某给其1万元钱,讲是工程验收的奖金,其知道是盛某甲为了工程验收送给其钱,其因工作忙未参与验收,按规定要参与验收的,所以这1万元钱盛某甲托张某带给其的事实。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后,经济开发区发放工资、奖金等都通过银行发放,不再发放现金,工程验收后也没有发放过工程考核奖的事实。6.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奉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2013年5月起干部、职工的所有工资、津贴、奖金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没有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事实。7.本院(2014)甬奉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因收受盛某甲贿赂款已被本院判刑,其中包括2013年7月份收受的1万元的事实。(五)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存在本市经济开发区位于江口街道孙俞村工地其车内收受盛某甲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底的一天,顺浦路工程快要竣工验收了,为了顺利通过工程验收,其便去找王志存,后在孙俞村顺浦路工地上,其与王志存见面,在王志存车内,其拿出一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在车上,王志存客气一番收下,其借机离开;其在2012年先后做了汇诚路、顺浦路等工程,这两个工程都是王志存管的,为了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方面得到他的关照而送钱的事实。2.被告人王志存书写的悔过书,证实2013年夏天,因开发区顺浦路工程验收,在孙俞村其车子内,收受现金10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王志存书写的交代材料,证实顺浦路第二阶段验收前,盛某甲又送给其10万元现金,要其在工程验收时照顾、帮忙的事实。4.被告人王志存在侦查阶段曾所作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顺浦路第二段工程验收前,在孙俞村竹产业园工地其汽车内,其坐在驾驶座,盛某甲坐在副驾驶座,盛某甲从包里拿出一捆钞票给其,银行包装都在的,放在车上讲顺浦路要验收了关照些,其客气几句,盛某甲就下车了,其到家后数过是10万元钞票的事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经济开发区公厕等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复函复印件,证实2007年8月7日,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奉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开发区内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项目的事实。2.奉化经济开发区垃圾中转站、公厕图纸会审会议签到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志存参加图纸会审会议的事实。3.奉化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实2008年1月,奉化经济开发区新建垃圾中转站和公厕工程经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施工招标,由奉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2008年2月25日,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奉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奉化经济开发区新建公厕和垃圾中转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奉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奉化经济开发区新建公厕和垃圾中转站工程的事实。5.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4月、8月、10月,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奉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垃圾中转站工程款人民币各15万元,发票上有被告人王志存签字的事实。6.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复复印件,证实2010年9月6日,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本市江口街道经济开发区内道路工程的事实。7.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办理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的立项请示报告及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证实2011年2月18日,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的事实。8.奉化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实2012年3月,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经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施工招标,由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2012年3月30日,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的事实。10.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变更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4日,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召开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变更协调会议,对该工程进行变更的事实。1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7月,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款人民币210万元的事实。12.工程付款报审表、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回执、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0月,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13.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1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汇诚路道路工程款人民币477万元,被告人王志存在发票上签字的事实。15.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复印件,证实2011年7月18日,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道路工程的事实。16.奉化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道路工程经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施工招标,由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2012年9月17日,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就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道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道路工程的事实。18.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污水管网变更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27日,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召开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污水管网变更协调会议,对该工程进行变更的事实。19.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记账回执复印件,证实2013年1月,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道路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2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道路工程款人民币345万元,发票上有被告人王志存签字的事实。21.发票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道路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发票上有被告人王志存签字的事实。22.关于要求汇诚路、顺浦路部分道路工程提前验收的函、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部分道路工程验收会议签到表、宁波市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道路工程部分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1月,奉化市竹产业工业园顺浦路道路工程二次验收,被告人王志存参与的事实。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11月2日,奉化市规划局许可奉化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锦源路、盛源路道路建设工程的事实。24.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奉化经济开发区新建公厕和垃圾中转站项目由该公司中标,由盛某甲负责施工,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25.证人盛某乙的证言,证实盛某甲是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盛某甲以该公司名义承接的开发区汇诚路等工程,由盛某甲负责施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盈亏与公司无关的事实。26.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开发区顺浦路道路工程由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转给盛某甲承接,盛某甲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公司不参与工程管理的事实。27.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盛某甲在承建工程中无合伙人的事实。2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与王志存合伙购买一块土地用于建造厂房,已分别出资约400万元,两人向银行贷款300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还清本息的事实。29.奉化市诚泰金属异型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2011年2月22日,王诚与陈某签订协议,王诚将奉化市诚泰金属异型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的事实。30.中共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志存于2008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担任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科科长;2008年12月18日起兼任政策法规科科长的事实。31.奉化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志存于2012年7月27日起担任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事实。32.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存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担任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科科长,该科协助分管副主任编制各类规划并组织实施,基础设施建设、质量管理和监理,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处理基本建设安全事故,建设工程报建、竣工验收、备案、统计和招投标工作,建设开发区道路、水、电、汽、电讯、绿化等基础设施工作;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志存兼任政策法规科科长;2012年8月起被告人王志存担任奉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具体规划的编制、园区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含园区道路建设项目)、项目施工管理和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建设工程招标、议标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其负责了顺浦路、汇诚路、盛源路、汇盛路等工程的事实。33.中共奉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志存在其单位主要领导陪同下到奉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同日被立案调查并“双规”,同月16日晚因涉嫌受贿被移送至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双规”期间纪委严格执行规定,给予被告人王志存必要的休息时间,被告人王志存交代了收受盛某甲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财物的事实。34.监控日志,证实被告人王志存在被奉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期间,给予必要的休息时间,未发现异常的事实。35.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接奉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于2013年12月16日21时30分将被告人王志存从奉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至奉化市人民检察院的事实。3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志存身份的事实。被告人王志存的妻子周某因被告人王志存辩护人的申请而出庭作证,其证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其到被告人王志存的羁押地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在提审室门口隔着窗户见到了被告人王志存。被告人王志存的弟弟王某因被告人王志存辩护人的申请而出庭作证,其证明盛某甲欠其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该事实存在与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王志存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志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志存于2013年12月13日下午,由其单位领导陪同到市纪委投案,至同月16日晚被移送至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在这“双规”期间,交代了收受盛某甲贿赂款12万余元的事实,根据纪委的监控日志显示,被告人王志存每天午夜后休息,时间在4小时以上,基本保证休息时间,难以认定为疲劳审讯。(2)同月16日晚,被告人王志存被带至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侦查人员对其做工作,政策攻心,次日凌晨让其面墙站立20余分钟,同日下午其交代犯罪事实,先是亲笔书写悔过书,后做了两份讯问笔录,被宣布刑事拘留后于同日晚被送至奉化市看守所羁押。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在上述侦查过程中确定存在瑕疵,如让被告人王志存面墙站立等,但尚未达到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式收集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程度,故该部分的供述没有必要排除。(3)被告人王志存在羁押期间,侦查人员每天提讯至多一次,每次提讯时间至多三个多小时,不存在疲劳审讯情况,也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但其中有几次提讯后较长时间没有作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确实存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录像必须全程同步,侦查人员未从提审开始即录像,虽有瑕疵,但公诉机关已作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的使用。未进行同步录像期间系侦查人员做工作,未发现刑讯逼供行为,也未导致被告人王志存作虚假供述,且其中几次提审,被告人王志存均翻供,故该部分的供述也没有必要排除。(4)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志存家属到了被告人王志存的羁押地,隔着窗户见到了在提审室的被告人王志存。对此,被告人王志存家属的说法是检察院人员通知其去,让其与被告人王志存相见,到了后只能隔着提审室的窗户相互望一望;侦查人员的说法是被告人王志存家属要求向被告人王志存了解相关情况而去。本院认为,根据当时的案件侦查情况,不管是家属主动要求,还是侦查人员安排,均没有必要让被告人王志存与其家属会面,侦查人员此举实属不妥,且恰恰是那次会面后,被告人王志存从之前的翻供而作了有罪供述,似有侦查人员利用家属骗取被告人王志存有罪供述的嫌疑。但是,那天被告人王志存家属虽见到了被告人王志存,但只是隔着窗户望一望,没有语言交流,无意中做的一个手势也不能说是什么暗示,被告人王志存也没有因其家属的举动而产生错误的理解,不能由此认定利用家属骗取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综上,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的情形。2.关于被告人王志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贿事实不存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即收受麻将机,有证人盛某甲的证言、赃物麻将机、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志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认定本起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人王志存对麻将机系盛某甲购买不予否认,只是辩解系盛某甲将麻将机放于其家中,其辩解与盛某甲的证言不符,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且其事后因害怕被查处而归还一事恰恰印证了其收受的事实。(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即收受4000元,有证人盛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志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认定本起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人王志存辩解系向盛某甲所借,且已归还,其辩解与盛某甲的证言不符,没有证据予以印证。(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事实,即通过张某收受1万元,有证人盛某甲、张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志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认定本起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人王志存对收到该1万元款不予否认,只是辩解系工程验收的奖金,并非盛某甲所送,其辩解与盛某甲的证言不符,且被告人王志存这期间也系其所在单位的班子成员,对单位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奖金等及工程验收无奖金等规定很清楚。(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起事实,即收受20万元,有证人盛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志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认定本起事实证据充分。盛某甲在侦查机关有多次证言,其证言稳定,与被告人王志存的有罪供述相吻合。3.关于被告人王志存的翻供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志存于2013年12月17日亲笔书写了悔过书,并两次作有罪供述后被刑事拘留,此后多次翻供、承认。其承认时对之前翻供的原因解释是存在侥幸心理,心想好赖赖赖过去,逃脱法律处罚。其翻供时对之前承认的原因解释是在身体疲惫的情况下违心交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存自己供述的翻供原因符合其当时的心态,且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王志存在作有罪供述时情绪平稳,思路清晰,没有被迫交代的迹象;在作无罪辩解时处于矛盾及犹豫之中,可见其翻供理由不成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存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存的违法所得(除已退还的麻将机)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志存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1.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龙翔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