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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庆荣、史兆卉与王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荣,史兆卉,王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王庆荣,女。原告:史兆卉,女。法定代理人:王庆荣,史兆卉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玉强,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5号。诉讼代表人:王贵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庆荣、史兆卉与被告王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荣及原告王庆荣、史兆卉的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被告王玉强,被告人寿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荣、史兆卉诉称: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玉强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与古城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史孝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孝海,乘车人王庆荣、史兆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强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61.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驾驶员也是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我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在证实被告王玉强合法驾驶并验明确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玉强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与古城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史孝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孝海,乘车人原告王庆荣、史兆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26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史孝海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违章载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玉强、史孝海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庆荣、史兆卉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庆荣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2852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庆荣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400元(20天×20元/天),误工费4800元(60天×80元/天),护理费2000元(20天×2人×50元/天),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王庆荣的病历显示,其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时间为15天,其后5天为二级护理。原告史兆卉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97.9元。原告史兆卉的伤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损伤。原告史兆卉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40元(2天×20元/天),营养费40元,护理费100元(2天×50元/天),交通费40元。另查明,原告王庆荣与史孝海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庆荣、史兆卉系母女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庆荣、史兆卉同意被告人寿莒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史孝海(已另案处理,案号为(2015)莒民初字第2611号),被告人寿莒县公司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全部优先赔付史孝海。再查明,鲁L×××××号牌小型客车系被告王玉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强驾驶机动车与史孝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孝海,乘车人原告王庆荣、史兆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莒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但因被告人寿莒县公司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全部优先赔付史孝海,故本案应由被告王玉强按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庆荣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其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王庆荣主张误工时间60天并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庆荣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后二级护理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史兆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其交通费以20元为宜;原告史兆卉主张的营养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荣各项经济损失15001元{[医疗费2285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误工费4800元(60天×80元/天)+护理费1750元(15天×2人×50元/天+5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50%};二、被告王玉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兆卉各项经济损失388.95元{[医疗费59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护理费100元(2天×50元/天)]×50%};三、驳回原告王庆荣、史兆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庆荣、史兆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王庆荣、史兆卉负担48元,被告王玉强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月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