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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包头市赛力特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包头市赛力特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34号原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腾飞大街滨河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小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秀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雪锋,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赛力特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纺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鹏飞,总经理。原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包头市赛力特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雪锋、被告包头市赛力特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招拍挂方式摘牌取得编号为G(2012)第2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1月5日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被告交付出让地编号为G(2012)第2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42305035元。逾期缴纳出让金的,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支付8470000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无付款行为。2013年6月4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更名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现被告仍欠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3383503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33835035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日1‰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包头市赛力特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欠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是事实,但是之前我方还曾交纳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840000元,应从欠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核减。2、我方不承担违约金。2009年,我方曾签署过入区协议,协议中已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招拍挂方式摘牌取得编号为G(2012)第2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1月5日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被告交付出让地编号为G(2012)第2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项下的土地定金847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42305035元。逾期缴纳出让金的,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迟延支付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支付8470000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无付款行为。2013年6月4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更名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现被告仍欠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3383503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33835035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日1‰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公证书及成交确认书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收据凭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限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入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更名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故原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包头市赛力特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出让地编号为G(2012)第2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应依约定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告在交付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剩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33835035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5日起,按日1‰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酌减。故本院可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以被告欠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338350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还曾为原告交纳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840000元,应从欠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核减的主张,因被告未列举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赛力特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33835035元及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338350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75.2元(原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5487.6元,由被告包头市赛力特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