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孙某某,女,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傅某某,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某,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泰山菜市场平台上违章搭建三间高低不同的违法建筑,构成一个阶梯,现又在一间违法建筑的水泥平顶上安装晒衣架,严重影响原告的隐私及晾晒衣物等正常生活及生命财产的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拆除搭建在上海市南墙外平台上的房屋三间(其中两间房屋是独立的,一间是从南阳台延伸出去的)。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一间房间其实是飘窗,宽度只有50厘米,原告所说的另一间房间其实是被告自己搭建的1.2米宽的阳台,还有一间确实是被告在平台上搭建的房间,上述是被告在1986年因居住困难及楼上有坠物带来安全影响而搭建的房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为其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两被告为其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房屋前是一公共平台,下为商铺。多年前,两被告将其一间房间与阳台间的隔墙及阳台与平台间的隔墙拆除;又将另一房间与平台之间的隔墙拆除,将两房间分别向平台上延伸50厘米及1.2米,使两房间面积扩大。两被告又在其扩大的西南房间前的平台上搭建一间7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2014年3月28日相关物业部门以平台搭建为由向被告傅某某出具《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将平台上的搭建恢复原样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其居住房屋前的平台上扩建及搭建房屋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安全和日常生活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南墙外平台上搭建的房屋一间及202室两房间前在平台上的扩建部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