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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邹某与张某乙、张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邹某,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乙,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张某丙,务农,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张某丁,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维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志军、人民陪审员周晓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亚,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之父张再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张某甲。1991年,原告与张再春在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民委员会五组共同修建了二层楼房一栋(桃房权字第××号),1999年4月2日张再春病故,该房屋由原告居住。1999年6月,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民委员会以张再春生前向其借款逾期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桃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56275元,后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桃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常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常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告与张再春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被强制执行给桃源县黄花井居民委员会,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原告曾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意见,要求共同出资申诉、上访、诉讼,但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并始终未参与申诉、上访、诉讼,原告只得多处举债申诉,终于依法维护了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认为,原告应当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讼争房地产,四被告未尽到应尽义务,原告应当依法多分得张再春的遗产份额,且四被告应当分摊因上诉、申诉等产生的必要费用。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依法多分得张再春的遗产份额;3、四被告分摊必要上诉、申诉费用;4、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邹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源县漳江镇民政办证明、结婚证、建房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张再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张再春生育有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事实;讼争房地产权属合法、原告与张再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事实;2、本院(1999)桃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人民检察院(2005)湘常检民抗字第02号民事抗诉书、本院(2005)桃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常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常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文件检验鉴定书3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申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2011)桃民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进京上访交办函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过多年申诉维权最终胜诉并取得了讼争房地产的事实;3、本院(2011)桃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就讼争房地产的继承纠纷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上诉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多年上诉、上访、申诉共支出费用数十万元的事实;5、讼争房地产的评估报告1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的现值。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辩称:三被告同意原告依法继承遗产,但不同意原告多分得遗产;三被告不认可评估报告意见,要求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三被告不同意分摊诉讼之外的任何费用;讼争房屋的出租收益应当列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私自处分步行街房地产三被告将另行诉讼解决;三被告从未明确放弃继承;被告之父张再春系因车祸死亡,相关赔偿款已由原告领取,应当列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美丽华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源县建设委员会建房许可证、桃城国用(89)字第22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登记申请资料各1份,欲证明讼争房地产的建房许可时间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填发时间为1989年8月25日的事实;2、2007年9月5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购房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邹某私自侵占张再春遗产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其父亲张再春的遗产。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张某甲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上诉费用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有部分费用是当事人应当支付的,不应分摊给三被告,经审查,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不认可评估报告,不同意折价处理,要求对实物进行分割,经审查,评估报告是为折价分割遗产提供参考依据,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的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应以维持遗产现状确定当事人各自享有的份额为宜,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张某甲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四被告之父张再春(已于1999年4月2日去世)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再春系再婚),1990年生育一子张某甲,此前,张再春生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1989年至1991年间,即原告与张再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民委员会五组修建了讼争的二层楼房一栋[房屋所有权证:桃房权(城)字第0017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桃城国用(89)字第2258号],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1999年6月,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民委员会以张再春生前向其借款逾期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最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常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讼争房地产属于其与张再春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同时为了维护讼争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原告一人付出太多,且张再春去世时被告张某甲只有8岁,就讼争房地产属于张再春的遗产份额应当多分,且四被告应当分摊因多年上诉、申诉产生的必要费用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讼争房屋已于2001年8月1日被强制执行过户至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民委员会名下,桃房权(城)字第00178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颁发的新证号为桃房权证7××5号;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已裁定执行回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讼争房屋如何分割;二、遗产如何继承;三、四被告是否应当分摊因原告上诉、申诉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与张再春婚后修建了讼争房屋,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讼争房屋系其父张再春的个人财产,故该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与张再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讼争房屋的5/10分出为原告所有,另5/10为张再春的遗产,由原告和四被告法定继承,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具体的分割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讼争房屋的5/10为遗产,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原告和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为了维护讼争房屋的合法权益其付出更多,且张再春去世时被告张某甲尚未成年,应当多分得遗产份额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继承遗产并要求多分得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应分得讼争房屋遗产部分1/10的份额;现原告要求取得讼争房屋,给予被告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折价补偿,而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要求实物分割,即原、被告就遗产分割的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以不改变讼争房屋的现状和不损害讼争房屋效用的前提下,确定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为宜。即原告享有讼争房屋遗产部分1/10的份额、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自分别享有讼争房屋遗产部分1/10的份额。对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出的讼争房屋的出租收益和张再春因车祸死亡的相关赔偿款应当列为遗产进行分割的抗辩观点,因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诉、申诉费用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费用的具体依据,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上诉、申诉费用系遗产所负债务,且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分摊因原告上诉、申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享有坐落在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委会五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桃房权(城)字第0017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桃城国用(89)字第2258号]6/10的份额(应分得的共同财产5/10的份额和应分得的遗产部分1/10的份额);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自分别享有坐落在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委会五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桃房权(城)字第0017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桃城国用(89)字第2258号]1/10的份额;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邹某负担16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新审 判 员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