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东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寿善、闫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寿善,闫永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东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范有胜,该联社六坝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闫寿善,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闫永志,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寿善、闫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以与被告闫寿善、闫永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闫寿善、闫永志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昌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