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东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寿善、闫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寿善,闫永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东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范有胜,该联社六坝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闫寿善,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闫永志,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寿善、闫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以与被告闫寿善、闫永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闫寿善、闫永志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昌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