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肖桂松与张启和、张鸿飞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启和,张鸿飞,张鸿伟,淮北市淮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肖桂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启和,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鸿飞,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鸿伟,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北市淮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317号可伦国际公馆6503,组织机构代码:57304635-6。法定代表人:张启和,该公司经理。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宏,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桂松,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再审申请人张启和、张鸿飞、张鸿伟、淮北市淮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启和、张鸿飞、张鸿伟、淮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四再审申请人是受安徽省双凤粮食储备库的委托收购黄豆,淮科公司是受托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一审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没有列入法院中介机构名册,评估报告属非法证据,且评估机构系按照市场零售价评估的,不同于本案的收购价格,两者差距很大。淮科公司收购黄豆不可能高于《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的2元/斤的价格,原判决认定本案黄豆收购价格为2.6元/斤违背常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四再审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应由安徽省双凤粮食储备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安徽省双凤粮食储备库将收购黄豆款汇至张鸿伟个人银行账户后即转付给肖桂松,不属于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张启和、张鸿飞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3、案涉买卖合同有明确的价格约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肖桂松不是案涉《联合经营合同书》的当事人,也未认可其与安徽省双凤粮食储备库形成黄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肖桂松不具有约束力,张启和等人亦认为其是代表淮科公司行使收购黄豆的职权,故原判决认定淮科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不当,四再审申请人关于安徽省双凤粮食储备库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虽不在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名册内,但具有评估资质,四再审申请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或证明当时的黄豆市场收购价格,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评估价格并无不当。因黄豆的收购价格会随市场发生波动,故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所约定的价格,不能充分证明评估机构对2013年4月黄豆价格所作的评估结论不合理。(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如前所述,淮科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审法院判决淮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2、淮科公司与安徽省双凤粮食储备库之间的收购款项属于公司经营产生的收入,应通过公司账户进行,张启和、张鸿飞作为公司股东以张鸿伟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支付公司经营产生的收入,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张启和、张鸿飞对淮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3、案涉黄豆买卖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黄豆的收购价格存在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价格正确。综上,张启和、张鸿飞、张鸿伟、淮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启和、张鸿飞、张鸿伟、淮北市淮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