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太祥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冯太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55号。法定代表人仲义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逍霞、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太祥。委托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新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太祥房屋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783号,毗邻泰镇高速公路施工工地。2009年至2010年期间交通工程公司在冯太祥房屋附近施工,路桥施工机械作业引起的地面震动给冯太祥的房屋造成损害。冯太祥与交通工程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29日冯太祥向镇江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申请鉴定房屋安全,经鉴定冯太祥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级,即部分承重机构承载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此次鉴定冯太祥预交鉴定费用14000元。后冯太祥申请对其房屋的受损与交通工程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现场检测结果,结合因果关系分析,可知冯太祥房屋的部分损伤与泰镇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冯太祥为此次鉴定预交鉴定费用35000元。最后冯太祥申请对其房屋的重置价值进行评估,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利用成本法进行测算,确定冯太祥房屋在2014年7月16日的重置价值为40.32万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冯太祥预交评估费5000元。现冯太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通工程公司赔偿冯太祥财产损失524160元(40.32万元×1.3);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合计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交通工程公司最初对冯太祥房屋的安全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后表示对本案中的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工程公司在冯太祥房屋附近持续了一段时间的施工行为,冯太祥的房屋存在开裂等损害事实,而鉴定结论认为冯太祥房屋部分受损与交通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交通工程公司对冯太祥房屋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冯太祥房屋修建的时间和房屋的部分受损情况,参照评估报告房屋确认的重置价值为40.32万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工程公司赔偿冯太祥损失36288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冯太祥财产损失3628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涉案房屋应修缮加固而非重置,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太祥辩称,受损房屋无法维修,只能重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太祥的房屋部分受损系交通工程公司施工行为所造成,交通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交通工程公司对冯太祥房屋的安全性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将冯太祥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为证据采纳并无不可。交通工程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应修缮加固而非重置,由于该房屋部分受损构成局部危房,冯太祥认为受损房屋主体结构受损无法维修,其选择重置方案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修建的时间和房屋的部分受损情况,参照评估报告,酌定交通工程公司赔偿冯太祥90%重置价值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44元,由上诉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