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型善与黄瑞生、原审被告魏淑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型善,黄瑞生,魏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型善,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生,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魏淑敏,女,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林型善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6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型善认为其住所地为福建省福鼎市,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黄瑞生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林型善及原审被告魏淑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借款条》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黄瑞生所在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林型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