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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诉陈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陈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孟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韬,男,住福建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虹桥支行)诉被告陈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当事人及案由相同,本院遂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虹桥支行诉称,被告陈韬因购买上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30,000元(币种下同),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2年5月23日与其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应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还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其债务设定抵押。2012年6月21日,被告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449,250元、利息23,923.31元、罚息227.90元。原告委托律师催讨,发生律师费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9,250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23,923.31元和罚息227.90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2,449,250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办法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由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2014年7月10日查询的贷款执行情况处理表(无题)、《个人不良贷款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韬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证据材料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及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违约未还款,故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49,250元。二、被告陈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23,923.31元和罚息人民币227.90元。被告陈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449,250元为本金,按本案《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办法,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陈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五、若被告陈韬未履行前述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有权与被告陈韬协商,以被告陈韬名下位于上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韬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7.20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均由被告陈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